(2014)霸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高建娟与霸州市胜芳镇尚家堡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娟,霸州市胜芳镇尚家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高建娟,住霸州市。被告:霸州市胜芳镇尚家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齐树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建娟诉被告霸州市胜芳镇尚家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尚家堡村委会)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德胜、赵秋霞、王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娟、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宗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霸州市胜芳镇尚家堡村村民,该集体组织成员,2014年5月15日霸州市在我村建水厂将我村集体土地有偿出让,每人补偿29400元。经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补偿款,被告始终拒绝给付原告补偿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土地补偿款29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建水厂征地给补偿款属实,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补偿款给付到村集体,而非个人。给付到村集体后,由村集体对应征地需要安置的人员进行安置或者由村集体决定补偿款如何使用。本案中涉及的土地不是原告承包经营的,因为在1999年二次承包以后,在第二年村委会与村民协商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统一收回,原告并未实际承包经营相应的土地,综上,原告不属于被安置的范围。2014年5月10日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就水厂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的事宜进行讨论,决定补偿款不再分配给已婚妇女(本村妇女嫁给外村的和男方户口原不是本村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符合相关程序和法律规定,根据该规定原告不在补偿范围之内,不应分配补偿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页各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本村村民。证2、土地承包证一本,证明目的为原告有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证3、结婚证一份,证明目的为在土地补偿款分配时原告是未婚,依然是本村村民。在2011年原告与男方举行的结婚仪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1真实性没有异议。首页与后面的户口页证不一致,户号不一致,原告户口在上学时迁出,2009年迁回,已经不再享受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承包土地是否在被征用的土地范围内,不能证实,缺乏关联性。承包的第二年村委会与村民协商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统一收回,承包费由村民统一分配领取,原告并未实际承包种植。证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可在2011年举行结婚仪式属于不分配补偿款的范围之内。庭审中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1、2012年和2013年领取承包地款花名册二份。证明目的为承包地由村委会收回,并对外统一发包,并没有实际承包种植承包土地。原告父亲高福来已经领取了相应的承包土地的承包费是四个人的,不包括原告。证2、村民会议记录一份。证明目的为在2014年5月10日经过尚家堡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对水厂征地补偿款不再分配给已婚妇女和男方户口原不是本村的,根据此决议原告不在分配范围之内。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并没有说是几个人的承包费,而是统一打到存折上,当时也有出嫁的妇女仍然领取承包费。对证2,村规民约违反法律的规定,与法律相冲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霸州市胜芳镇尚家堡村村民,其户籍在霸州市胜芳镇尚家堡村。2014年5月13日,霸州市在胜芳镇尚家堡村建水厂,霸州市胜芳镇尚家堡村将村中集体土地有偿出让获得土地补偿款。2014年5月10日按照该村两委会议,经全体村民代表、全体党员通过该笔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决定分配土地补偿款,平均每人应分配29400元。该方案决定已婚女子(本村妇女嫁给外村的)和原本不是本村户口男子不享受该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原告未在分配方案之内,未获得土地补偿款,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在霸州市胜芳镇尚家堡村,故原告系霸州市胜芳镇尚家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原告在霸州市胜芳镇尚家堡村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每人应分得294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294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在分配范围之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霸州市胜芳镇尚家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建娟土地补偿款294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霸州市胜芳镇尚家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3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德胜审判员 赵秋霞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