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开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开民初字第286号原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卓小燕。被告:涂某。委托代理人:钱家昊。原告蔡某甲为与被告涂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小燕、被告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家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乙,现年8周岁。由于双方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后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近几年,由于原、被告共同经营的生意失利,家庭负债累累,欠下农村合同银行海城支行贷款65万元本金及利息,以及透支信用卡欠款20多万元无法偿还(另案处理)。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也随之恶化,并且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曾经自愿协议离婚,后来由于银行贷款分割偿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未离成。故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债务6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补充称:双方于2011年分床睡,2012年分居生活。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感情恶化、分居不属实。双方系自由恋爱,慎重考虑后才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感情一直很好,每到节假日原告都会把被告和女儿带出去玩。而被告每天上班,辛苦赚钱,贴补家用,原告父亲厂里经济有困难,被告就把自己的积蓄拿出来帮忙,还帮忙贷款,一心一意为家庭减轻负担。原告诉称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分居不属实。夫妻偶尔有发生吵架的时候,原告偶尔有回到老房子睡觉,又会马上回来一起生活。原、被告没有就离婚问题协商过,原告此次提起离婚诉讼并不是因为感情问题,而是因为双方婚后只生育一个女儿,原告父母重男轻女,要求被告再生育一个儿子,但被告是老师,要遵守计划生育政策。原告诉称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该些债务是用于原告父亲开办的厂经营,并未用于原、被告家庭支出。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希望原告考虑到孩子的情况,被告愿意与原告进行沟通,以最大的诚意挽救婚姻,希望法庭能做调解工作,使原、被告重归于好。原告蔡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协助调查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生育一女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4.借款借据2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负担。被告涂某当庭提供如下证据:5.立卖房屋契约(复印件,原件在原告处),6车辆登记信息,证据5-6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3三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此两笔借款共计95万元,完全用于原告父亲开办的电镀厂经营,未用于原、被告家庭支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这两笔借款的期限是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属于未到期债务,同时原告应银行要求,存30万元在银行里作为这95万元贷抵的押款,因此原告净欠银行是65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房屋没有产权证,虽协议是写原告名字,但是原告父亲购买给原告结婚用的,原告家人及父亲都住在里面,属于原告家庭所有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虽是被告父亲出资大部分钱购买,但购车之前是原告先给被告彩礼的。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质证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法律特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6系双方拟证明有关财产、债务状况的证据,但现原告有关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相应的证据在本案中无审查必要。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蔡某乙。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2014年5月被告为原告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建立家庭并生育一女,长期共同生活建立的夫妻感情应充分珍惜。原告主张双方2012年分居,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且双方均确认的2014年5月被告为原告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足以证明当事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综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随着原告离婚诉请的驳回,其有关子女抚养及分割债务的诉请,已无审理的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夏达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