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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垦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陈德志与朱家辉、王立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志,朱加辉,王立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垦民初字第30号原告陈德志,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宝忠,男,汉族,黑龙江省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加辉(曾用名朱向军),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黄翠香(朱加辉妻子),女,汉族,无职业。被告王立军,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财(王立军父亲),男汉族,无职业。原告陈德志与被告朱家辉、王立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陈德志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忠、被告朱家辉委托代理人黄翠香、被告王立军委托代理人王财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9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陈德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忠、被告朱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2014年12月17日,原告陈德志申请撤回对被告朱加辉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回对被告朱加辉的起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原告种植了二被告位于查哈阳农场长吉岗管理区XX北段的28垧土地,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同时将各项费用交给了二被告。2013年7至8月份,因雨水大致使原告承包的土地绝产,直接经济损失达14万元之多,因为此块地进了投保,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赔付了理赔款,理赔款应给予实际受灾的种植户。可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向保险公司领取了这笔赔偿金。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起诉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24,340.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朱加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卖地的时候就不包含投保的钱,不然也不会把地卖的这么便宜。被告王立军辩称,当时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时候就不包括投保的钱,阳光保险的投保金是被告王立军、朱家辉交的,也没从原告的土地承包费里扣除,所以已经获得的理赔款不应返还给原告。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并给二被告土地承包费为65,200元。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2、交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将土地承包费交给二被告,原告取得28垧土地2013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朱加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给原告出具过收据,但是原告确实交付了土地承包费。被告王立军异议认为,该土地承包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朱加辉签订的,具体过程不清楚。庭审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如下证据:1、被告朱加辉、王立军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身份。原告及二被告无异议。2、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查哈阳保险社出具的玉米、大豆种植保险理赔确认书复制件两份,欲证明二被告在保险公司领取的理赔金额,朱加辉玉米理赔款54,560元、大豆理赔款24,089元,王立军玉米理赔款18,304元,大豆理赔款32,119元。原告无异议。被告朱加辉异议认为,具体数额不是很清楚。被告王立军异议认为,大豆理赔款数额没有这么多,具体多少说不清。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查哈阳保险社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二被告转包给原告的土地为27.8垧,被告朱加辉的投保费是2,756.25元,被告王立军的投保费是1935元。原告无异议。被告朱加辉无异议。被告王立军未出庭质证。综上,原告所举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朱加辉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被告王立军亦不申请鉴定,故认定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原告及二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2,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认定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朱加辉无异议,被告王立军未出庭作证,因此该份证据应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春季,二被告承包了查哈阳农场长吉岗管理区第XX区27.8垧土地,并为该土地投保了阳光互助保险。被告朱加辉交投保费2,756.25元、被告王立军交投保费1935元。2013年5月19日二被告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原告,原告交给二被告65,200元土地承包费。2013年原告承包的土地遭受洪涝灾害,导致绝产。被告朱加辉在阳光农业互助保险公司领取保险赔付款79,649元、被告王立军在阳光农业互助保险公司领取保险赔付款50,423元。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二被告已将保险标的即27.8垧土地转包给原告,土地种植的风险也随着土地的流转而转移,因此保险利益应由受让人原告承继,即27.8垧土地的保险理赔款应归原告。二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不对该土地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二被告领取的保险理赔款为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庭审中,被告朱加辉与原告陈德志就被告朱加辉应给付的理赔款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陈德志撤回对被告朱加辉的起诉。被告王立军获得的理赔款50,423元,应返还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军返还给原告陈德志阳光保险理赔款50,42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被告王立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被告王立军负担1153元,被告朱加辉负担1729元(已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袁会东审判员  王雪冬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付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