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关利铁与白艳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利铁,白艳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关利铁,农民,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艳刚,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关利铁与被告白艳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利铁及其代理人杨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艳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利铁诉称,2013年4月至8月,原告组织相关人员在被告承包的矿山干活,被告共计拖欠原告人工费1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3年12月底分期还清上述款项。但约定的时间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也没有给付上述款项。无奈,原告只能将被告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艳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15日的欠条:绥中宽邦秀水沟矿欠关利铁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元),定于2013年12月底分期还清。若不能按期还款,白艳刚愿拿自己的别克车(车号冀C×××××)抵给关利铁,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上协议。欠款人:白艳刚。2、2013年4、5、6、7、8月工资表复印件,证实原告雇佣的工人的情况。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1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2是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关利铁在辽宁省绥中县为被告白艳刚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15000元,原告承诺2013年12月底分期还清。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劳务,被告应按原告提供的劳务给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艳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利铁劳务报酬1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白艳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 民审判员 李桤三审判员 孙学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绍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