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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执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李青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青林,徐长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1178号申请执行人李青林,居民。被执行人徐长富,驾驶员。申请执行人李青林与被执行人徐长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的(2013)建民初字第04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有从2015年3月份分期付款的意向,申请执行人也了解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同意由被执行人分期支付。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由被执行人分期支付赔偿款,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建民初字第04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分期给付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熊 进审判员 殷中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长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