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非诉行审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泰兴市卫生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兴市卫生局,顾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非诉行审字第0007号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卫生局,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文昌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吴成剑,局长。委托代理人冯新华、顾思。被执行人顾志成,男,1982年10月22日生,汉族。泰兴市卫生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泰卫医罚(2014)-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内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泰卫医罚(2014)-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具备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卫生局申请执行泰卫医罚(2014)-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玉书审 判 员 钱祝兰人民陪审员 孙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