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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非诉行审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泰兴市卫生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兴市卫生局,顾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非诉行审字第0007号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卫生局,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文昌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吴成剑,局长。委托代理人冯新华、顾思。被执行人顾志成,男,1982年10月22日生,汉族。泰兴市卫生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泰卫医罚(2014)-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内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泰卫医罚(2014)-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具备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卫生局申请执行泰卫医罚(2014)-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玉书审 判 员  钱祝兰人民陪审员  孙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