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川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于X、于XX交通肇事罪、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X,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桦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于XX,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川检公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于XX犯包庇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旭红、被告人于X、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于X驾驶黑DXXX**号别克轿车搭载霍XX、曹欢沿佳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邦河大桥西侧弯道处时,由于超速行驶,车辆驶离路面翻入路南沟内,造成于X及乘车人曹欢受伤。次日,曹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桦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X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霍XX、曹X无责任。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曹X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腹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于XX系于X的父亲,案发当日22时30分于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谎称自己是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公安机关依法对于XX进行血样提取,经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鉴定,于XX血液中乙醇含量小于5mg/100ml。经查,被告人于X案发后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另查明,被告人于X与被害人曹X的家属已经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全部给付完毕,于X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X、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杨XX、尹XX、赵XX、霍XX、时X、杨X、张XX、张XX、苏XX、张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谅解协议、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于XX明知于X涉嫌交通肇事罪,而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证明,帮助于X逃避法律追究,扰乱了司法机关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于X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于XX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XX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兰宇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邹振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