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耀忠与被告张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忠,张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张耀忠,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张峰,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张耀忠诉被告张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月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忠、被告张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忠诉称:原告的承包地与被告的承包地相邻。2010年至2014年,被告承包地种植的树苗造成原告承包地种植的早熟玉米、土豆减产,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损失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清除与原告承包地相邻一侧5米内的树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万元。原告张耀忠向法庭提供照片14张,证明原告2013年、2014年在相邻的承包地种植的是玉米及玉米的生长状况,被告在其相邻承包地种植的是树苗及树苗的生长状况。被告张峰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2011年和2012年,原告的承包地里种植的也是杨树苗,没有种植早熟玉米。被告种植树苗没有影响原告玉米的产量,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拍摄的照片14张,现场勘验图1张,证明原告承包地2014年种植的是玉米,被告承包地种植的是柳树苗。彭阳县白阳镇周沟村委会主任张宏文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讼争的区域的承包地不是基本农田保护区,承包户自主经营。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照片、证人证言及现场勘验图,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4照片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与本院采集的照片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彭阳县白阳镇周沟村赵河队村民。原告的一块承包地与被告的一块承包地相邻。2013年至2014年,原告在其承包地里种植玉米,2011年被告在其承包地里种植柳树苗,截止2014年其种植的树苗高5-7米,胸径1-4厘米。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生产经营,故原、被告对各自合法承包的土地种植何种农作物,均有权自由选择,他人无权干涉,但原、被告作为相邻承包地的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承包地种植的树苗造成其承包地种植的玉米、土豆减产,并向法庭提供了照片,但该照片只能证明2013年和2014年其在承包地里种植的是玉米,被告在其承包地里种植的是柳树苗,不能证明其2010年至2012年在承包地里种植的是何种农作物,且原告对其种植的农作物是否减产、减产的原因及数量亦未能够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清除与其相邻的承包地5米内的柳树苗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耀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交纳110元,由原告张耀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月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马效宗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