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民申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索志清与张成贵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志清,张成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市民申字第2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索志清,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磁县黄沙镇北黄沙村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成贵,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磁县黄沙镇北黄沙村人。再审申请人索志清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索志清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张成贵20**年以后没有见过申请人,也没有给申请人要过帐,本案诉讼已过时效。2、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载明:申请人欠被申请人14899.5元和运费3260元,合计为152259.5元,足以证明二审没有审理本案。3、申请人交二审上诉费1380元,却判申请人负担案件受理费1880元,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索志清给被申请人张成贵出具欠条后,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在不同的时间、以不等的金额陆续偿还被申请人的货款,再审申请人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要求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称,煤款14899.5元和运费3260元,原判认定有误的问题,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补正裁定已进行纠正,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索志清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综上,索志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法定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索志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雅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