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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赵长波与王英信、冠县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波,王英信,冠县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139号原告赵长波,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鲁安,店子镇张固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沙建鹏,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信,驾驶员。被告冠县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邴广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方方,农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杜际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孟雨,公司员工。原告赵长波与被告王英信、被告冠县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沙建鹏、赵鲁安,被告冠县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方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孟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英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王英信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沿省道33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挂线十里营路段,与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19000元后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600.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冠县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冠县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9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王英信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冠县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王英信是冠县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王英信系在履行司机职务。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列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主挂车限额为10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英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共计为10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显示商业险部分管辖权为聊城仲裁委。如法庭认为有管辖权,也应按照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审理此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英信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7时00分,王英信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沿省道33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冠县西十里营路段,与赵长波骑的自行车相撞,致赵长波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作出了聊公交冠认字(2013)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英信承担主要责任,赵长波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列车的车主系冠县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英信系冠县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王英信系在履行司机职务。被保险人冠县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10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涉案事故所致原告受伤,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6784.69元。依原告方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议,我院技术科委托了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4年6月6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长波交通事故致“左外踝骨折、左跟骨骨折、左骰骨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费用预计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赵长波的被抚养人有:母亲梁某,女,193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西十里营村。梁某育有子女三人,赵长波系长子。事故发生后,被告冠县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9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列车行驶证复印件、王英信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西十里营村委会证明两份、岳玉景及梁某常驻人口登记卡、梁某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肇事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事故所致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冠县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确定被告王英信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之母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对其应当作为原告的法定被抚养人。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理应依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通知精神,抚养费的数额应当计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之内。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冠县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而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由其另行主张。涉案事故所致原告赵长波损失有:医疗费26784.6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误工费23856.4元(215天×110.96元/天)、护理费10208.32元(92天×110.96元/天)、残疾赔偿金59380元(28264元/年×20年×10%+17112元×5年÷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鉴定费2400元,共计133129.4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内的104744.72元;被告冠县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5546.22元(28384.69元×9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长波104744.72元。被告冠县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长波25546.22元(含已支付的19000元)。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赵长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被告冠县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原告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龙代理审判员  蔡朝花人民陪审员  路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