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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城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利与李忠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李忠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城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张利,男,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李忠效,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原告张利诉被告李忠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被告李忠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07年10月因其爱人在医院生小孩急需用钱,先后向我借款4700元,经我多方寻找,在2011年5月12日碰到被告,被告说身上没有带钱,随后我让被告重新给我写个欠条,欠款4700元,至今未还。2014年11月6日碰到被告,被告不同意给付欠款,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7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告诉不属实,这里面我爱人生小孩借款金额为400元,剩下别的钱不成立,重新打条是原来我们有过纠纷,条确实是我打的,当时原告逼着我打的4700元欠条,其中2000元是我们做生意的人情钱。另有检车借1000元,这钱我已经还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年头多了。原告上我家要钱,我也还了一部分,现在具体欠多少我也想不起来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2011年5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金额4700元。被告质证称,欠条是我写的,是原告逼着我写的。时间都对,但我要求看原始条。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结合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因家庭急需用钱,先后向原告借款,2011年5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4700元欠据一张,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债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本金47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诉讼至法院之日到开庭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342.16元(4700元×5.6%÷30天×3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没有证据证明4700元欠条是受到原告胁迫而出具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中的2000元是应该由原告给付的人情费,亦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还给原告1000元的事实,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效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利本金4700元,利息342.16元,共计5042.16元。如果被告李忠效未能按判决书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忠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居洪武审 判 员  刘志林人民陪审员  宋 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闫宁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