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臧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000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无业。被告人臧某于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4)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绍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臧某先后在徐州市鼓楼区二环北路春秋网吧、徐州市泉山区中枢街“聚品香”饭店、徐州市云龙区黄山新村民建小区西门对面“小有特色老味馆”饭店等地盗窃人民币10300元、白色三星牌I9100型手机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一部、黑色中兴牌手机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一部等款物。经鉴定,被盗白色三星牌I91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17日4时35分,被告人臧某在徐州市鼓楼区坝子街易语网吧内,趁他人熟睡之机,将王某丙的白色华为牌手机一部盗走。2、2014年3月31日9时许,被告人臧某在徐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东门中枢街其工作的“聚品香”饭店内,趁人不备,将李某放在吧台抽屉里的人民币5000余元盗走。3、2014年4月20日6时16分,被告人臧某至徐州市鼓楼区二环北路乐意网吧,趁他人熟睡之机,将王某甲的钱包一只盗走,包内有人民币300余元。4、2014年5月18日6时许,被告人臧某至徐州市鼓楼区极速网吧内,趁他人熟睡之机,将王某乙的黑色中兴牌手机一部盗走。5、2014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臧某在徐州市云龙区黄山新村民建小区西门对面其工作的“小有特色老味馆”饭店内,趁人不备,将孟某妻子放在洗衣机内的人民币5000元盗走。6、2014年6月17日4时48分,被告人臧某至徐州市鼓楼区二环北路春秋网吧内,趁他人熟睡之机,将沈某的白色三星牌I9100型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7、2014年8月26日6时许,被告人臧某在徐州市鼓楼区大马路天惠网吧内,趁他人熟睡之机,将初旭东的黑色小米3手机一部盗走。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臧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李某、沈某、王某甲、王某乙、初旭东、王某丙等人的陈述;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臧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被盗物品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臧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交纳)。二、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马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