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民化初字第2014-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任春喜与被告祁锁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春喜,祁锁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化初字第2014-149号原告任春喜,男,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绛县。委托代理人黄胜利,男,新绛县汾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锁庆,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原告任春喜与被告祁锁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的审理。原告任春喜的委托代理人黄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锁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锁庆诉称:2013年被告与我商定让我找几个人给他干活,我按被告要求找了两人(吉生、俊虎)一同给被告打工,工程即将完工时,被告说工资暂时不便,待几天工程款领取后给付,并向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祁锁庆拒不支付,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我工程款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祁锁庆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任春喜按被告祁锁庆要求替被告找到吉生、俊虎二人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祁锁庆已工程款尚未结清为由,向任春喜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春喜:2500元吉生1000元俊虎500元祁锁庆2013年元月29日”。任春喜将吉生、俊虎的工资垫付给其二人,该借条现由任春喜保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达成了劳务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成立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找到施工人员,并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拒不支付所拖欠工程款于法无据;吉生、俊虎二人系原告为被告所找工人,且二人工资已由任春喜垫付,故被告应将该二人的工资款亦支付给原告任春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锁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春喜劳务费4000元(任春喜2500元、吉生1000元、俊虎500元)如被告祁锁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祁锁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史国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