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让乘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吴长保与张传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保,张传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乘民初字第645号原告吴长保,男,1934年4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红岗区图强西街。委托代理人吴桂英,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乘新小区。委托代理人乔帅,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杰,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上城。委托代理人关馨,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阚留成,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原告吴长保与被告张传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朱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阳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延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保委托代理人吴桂英、乔帅,被告张传杰及委托代理人关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保诉称:原、被告系创业城小区邻居关系,2014年5月12日,因被告创业城某某室内卫生间阀门未关跑水,将原告位于创业城某某室住房(已装修)内的地板、衣柜、床、化妆台、墙体、门等不同程度的浸泡并损坏,经核实损失达21048元。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10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传杰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损失款21048元过高,我方不同意按此数目赔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吴长保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实创业城某某室房屋系原告购买。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提交邵志平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实当时跑水后为了排水,将除了两个卧室以外的所有地板拆除,花费人工费300元。经质证,被告知道原告地板拆除的事情和花费人工费300元,但是被告认为地板拆除的面积过大,大部分地板还能用。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提交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一份,欲证实被告房屋跑水,导致原告房屋内物品损失评估价格为12994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鉴定机构出具的修复价格过高,比如说:自流平、全屋卫生保洁、清运费、对地板的数量有异议,应该是37平。对星星套装门入户防盗门口750元、次卧门边框口线800元有异议,价值过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该鉴定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的做出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提交鉴定费票据一份,欲证实我方花费鉴定费用12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传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吴长保、被告张传杰分别向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创业城某某室、某某室房屋,该两处房屋都已进行房屋交接,房屋交接后正常供水。2014年5月12日,被告创业城某某室房屋卫生间水阀门未关导致跑水,造成原告创业城某某室内进水,导致原告家中墙面、地板、双人床、梳妆台、防盗门及次卧室套装门、电视柜、定制衣柜受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10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大庆市价格事务所对原告创业城某某室房屋因跑水造成的墙体、地板、门、家具等装修损失和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事务所出具的庆价评字(2014)第93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鉴定价格为12994元,鉴定费用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传杰购买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创业城某某室房屋因卫生间水阀门未关跑水,跑水时该房屋已交房,被告张传杰对该房屋内的设施有谨慎管理注意义务,因其管理不善导致卫生间水阀门未关而跑水造成原告的房屋损失,故被告对跑水造成的原告位于创业城某某室房屋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价格鉴定评估报告显示价格为12994元,故本院对该损失数额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杰赔偿原告吴长保1299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邮寄送达费22元及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956元,原告承担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朱 丹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张延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兵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