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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毛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立英,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农民。原告毛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2011年8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我俩婚前接触较少,婚后发现被告婚前编造了谎言欺骗我,被告不顾家庭,整天在外闲混。婚后不长时间发现被告在婚前借了几十万的高利贷,别人讨债催得紧,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4月份,我起诉离婚,后撤诉。综上,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12月份,被告不知为何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2014年8月11日,原告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被告离家出走无音信,但原告应给被告一次改正这种错误做法的机会,让被告感受家的温暖。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毛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民川代理审判员  赵兴剑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二0一五年元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冉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