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巨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杜兴文与姚元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兴文,姚元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杜兴文,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元平,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杜兴文与被告姚元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兴文的委托代理人田晓峰、被告姚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兴文诉称:2013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姚元平嫌我给他要账,在巨野县青年路兴阳公司门口和前进路华天宾馆门口,将我殴打致伤后逃逸。我随即报警,并在医院住院治疗10余天。2014年2月28日,巨野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鉴于被告拒不赔偿我的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8467.8元。被告姚元平辩称:当时原告是醉酒,醉酒挑衅,我不欠原告钱,我们两个门市离得很近,他要我给他还别人钱,他喝了很多酒一直给我打电话,我手机没电了他又打我对象的电话,嘴里还不干净。我跟我对象去了他门市那里,他嘴里不干净就起了争执,他先打了我对象,我们就都打起来了,旁边有人过来拉架,他还骂人家拉架的。后来报了警,公安部门也处理了我。我与原告打架的时间是2013年6月8日��原告2014年7月28日才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杜兴文与被告姚元平及姚元平之妻王艳婷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撕打,杜兴文被姚元平打伤。原告杜兴文经巨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鼓膜穿孔、眼球钝挫伤,先在巨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天后,又住院治疗10天,共计支出医疗费6590.4元。2013年6月13日经巨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杜兴文构成轻微伤。6月25日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再次鉴定,原告杜兴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杜兴文共计支出鉴定费600元。2014年2月28日,巨野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对被告姚元平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公安机关鉴定书、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姚元平与原告杜兴文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撕打,造成原告杜兴文轻微伤,有公安机关鉴定书及调查笔录、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本案事发后,原告杜兴文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由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对原告伤情鉴定,并作出对被告姚元平的行政处罚,以上事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完毕后即2014年3月1日,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杜兴文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民法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案件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财产损失等。原告杜兴文在巨野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6590.4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杜兴文及护理人员没有提交收入证明,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77.44元/天计算,治疗13天,误工费为:77.44元/天×13天=1006.72元,住院10天,护理费为:77.44元/天×10天=7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原告没有提交与其家庭住址及就医医院相符的交通费单据,要求交通费不予支持。关于伤情鉴定,原告杜兴文经巨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构成轻微伤,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再次鉴定,仍为轻微伤,重复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590.4元,误工费1006.72元,护理费7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8971.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元平赔偿原告杜兴文各项损失共计8971.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姚元平负担50元,原告杜兴文负担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庆审 判 员 彭云欣人民陪审员 李 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