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藤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广西藤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藤县永达陶瓷有限公司、唐春明、陈舒婉、张松、王淑玲、丁庭保、张善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藤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藤县永达陶瓷有限公司,唐春明,陈舒婉,张松,王淑玲,丁庭保,张善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藤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广西藤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旭临。委托代理人卢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泽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春明。被告藤县永达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千荣。被告唐春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陈舒婉(系被告唐春明之妻),女,,汉族,住广西临桂县。被告张松,男,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被告王淑玲(系被告张松之妻),女,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被告丁庭保,男,汉族,住广西灵山县。被告张善秀(系被告丁庭保之妻),女,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文雄,藤县中意陶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广西藤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桂银)诉被告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下称中意公司)、藤县永达陶瓷有限公司(下称永达公司)、唐春明、陈舒婉、张松、王淑玲、丁庭保、张善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江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河法、人民陪审员覃伟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强担任记录。原告桂银的委托代理人卢瑜、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文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中意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100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混合泥、石粉及煤炭等原材料。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该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按基准利率5‰上浮100%,即按10‰执行,还款结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该笔贷款以被告唐春明、张松、丁庭保所有的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共100%股权设定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同时由被告永达公司、唐春明、张松、丁庭保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中意公司从2014年7月份起至今,连续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965790.26元。原告认为,被告中意公司连续3个月拖欠原告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立即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该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永达公司、唐春明、张松、丁庭保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舒婉、张善秀、王淑玲分别作为被告唐春明、张松、丁庭保的配偶,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唐春明、张松、丁庭保用于借款担保的质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中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由被告中意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39.54万元及利息194962.8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实际还款日);3、被告永达公司、唐春明、陈舒婉、张松、王淑玲、丁庭保、张善秀对被告中意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唐春明、张松、丁庭保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中意公司、永达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唐春明、陈舒婉、张松、王淑玲、丁庭保、张善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六被告的身份情况;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中意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对借款事项的约定等;5、《质押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唐春明、张松、丁庭保为本案借款进行质押担保的事实;6、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唐春明、张松、丁庭保提供的股权质押已经办理质押登记;7、工商查询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唐春明、张松、丁庭保的股权情况;8、《保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永达公司、唐春明、张松、丁庭保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9、《同意保证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舒婉、王淑玲、张善秀同意为该笔借款作保证担保的事实;10、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贷款发放的时间、金额、利息、期限等。八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中意公司借款、欠款及其余七被告为被告中意公司借款进行保证、质押担保均是事实,但被告中意公司目前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希望原告能延期还款。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均予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唐春明与陈舒婉、张松与王淑玲、丁庭保与张善秀均为夫妻关系。2014年6月24日,被告陈舒婉、王淑玲、张善秀出具《同意保证承诺书》给原告,表示同意各自的丈夫即被告唐春明、张松、丁庭保为被告中意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直到借款还清为止。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意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0%,初始贷款月利率10‰,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按月等额本息法偿还借款本息。其中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即被告中意公司)违约情形:(一)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二)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来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该条第二款约定“可能危及乙方(即原告)债权的情形:(一)甲方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五)甲方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发生恶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九)甲方已经或可能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申请(被申请)破产;…”,该条第三款约定“乙方的救济措施:出现本合同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约定的任一情形的,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七)行使担保权:(八)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与甲方的其他合同。”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永达公司、唐春明、张松、丁庭保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四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签订上述保证合同的同时,原告还分别与被告唐春明、张松、丁庭保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以其在被告中意公司所占股权为被告中意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三被告所质押的股权分别为:被告唐春明226.37万元、被告张松78.75万元、被告丁庭保194.88万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1000万元划至被告中意公司的账户,被告中意公司及被告唐春明收款后在原告的贷款支付凭证上签章确认。借款后,被告中意公司除归还过部分借款本息外,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中意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39.54万元,其中,已到期的借款本金3359020.4元,未到期借款本金6036379.6元,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382953.55元,罚息89426.86元。被告中意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14年10月9日已停业。原告因无法追收借款而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中意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的股东有3人,即被告唐春明、张松、丁庭保,该三被告所占中意公司的股权为:被告唐春明226.37万元、被告张松78.75万元、被告丁庭保194.8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意公司、永达公司、唐春明、张松、丁庭保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质押合同的,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中意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永达公司、唐春明、张松、丁庭保亦应按保证合同和质押合同约定履行保证和质押担保还款责任。被告中意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已构成了违约,原告为此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由被告中意公司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939.54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并由被告永达公司、唐春明、张松、丁庭保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舒婉、王淑玲、张善秀虽没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但三被告在本案借款前,分别出具《同意保证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三被告分别与被告唐春明、张松、丁庭保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上述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舒婉、王淑玲、张善秀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春明、张松、丁庭保用各自在被告中意公司的股权为借款作质押担保,并已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该质押合法有效,如被告中意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原告可在拍卖、变卖上述质押股权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对被告唐春明、张松、丁庭保用于借款质押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4年6月26日原告广西藤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藤县永达陶瓷有限公司、唐春明、张松、丁庭保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被告唐春明、张松、丁庭保签订的《质押合同》;二、由被告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广西藤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39.54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382953.55元,罚息89426.86元,此日期后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被告藤县永达陶瓷有限公司、唐春明、陈舒婉、张松、王淑玲、丁庭保、张善秀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广西藤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唐春明、张松、丁庭保用于借款质押担保的该三被告在被告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所占股权(其中,被告唐春明226.37万元、被告张松78.75万元、被告丁庭保194.88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案件受理费788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3895元由被告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藤县永达陶瓷有限公司、唐春明、陈舒婉、张松、王淑玲、丁庭保、张善秀共同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32160104000****)转交权利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江涛审 判 员 江河法人民陪审员 覃伟雄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