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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4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夏淑艳与吴振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淑艳,吴振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4867号原告夏淑艳,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顺福,农民。被告吴振林,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负责人:王玉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淑艳与被告吴振林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淑艳及委托代理人周顺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淑艳诉称,2014年4月3日8时24分,被告吴振林驾驶自己的冀J×××××号车辆,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局寨时,与由南向北骑行的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车部分受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3日,滦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振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淑艳无事故责任。2014年5月12日,经滦县公安局法医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自受伤后休息180田,住院护理一人。”经查,被告吴振林所属的冀J×××××号车辆,于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814.01元;住院伙食费280元;护理费1610元;误工费20700元;鉴定费210元;交通费320元,合计35934.0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持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拒赔情况,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数额过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营业执照证实劳动关系的真实性,另外还应当提供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和完税证实工资的实际数额,否则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四、原告主张的经公安局法医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鉴定原告伤后休息180天的鉴定结论,因依据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所涉及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规定,原告的该鉴定意见仅在刑事案件中适用,在本案民事诉讼程序中不具有合法的法律效力,不应成为定案的依据的相关证据;五、鉴定费因其产生的基础是为刑事案件鉴定,故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同意予以负担,交通费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冀J×××××号车主系被告吴振林。2014年4月3日8时24分,被告吴振林驾驶冀J×××××号车辆,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局寨时,于由南向北骑行的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吴振东林违反《条例》第51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淑艳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吴振林为其自有冀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票据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吴振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夏淑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吴振林所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夏淑艳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吴振林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直接赔偿。对原告夏淑艳所诉请的医疗费12814.01元,系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住院治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为宜,对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费28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夏淑艳所诉请的鉴定费210元,因系本次事故进行伤情鉴定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夏淑艳所诉请的交通费320元,因系原告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与工资表所显示的月工资数额不相符,对其误工及护理损失数额本院不予认可,但本院对原告在滦县安各庄志民修包队从事勤杂工职务认可,对其实际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本院认为按照2014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以每年28409元计算为宜,另根据鉴定结论为原告自受伤后休息180天,住院护理一人,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14205元,护理费110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淑艳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夏淑艳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15840元,合计2584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淑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金等项损失3094.01元。三、驳回原告夏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共计28934.01元,于判决生效之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负担324元,由原告夏淑艳承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田美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