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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二初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众治建材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兴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众治建材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兴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二初字第00934号原告:马鞍山市众治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邢寿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若洋,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建平,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兴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孙仁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昕,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爱辉,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众治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治建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兴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兴隆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琴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治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若洋、被告兴隆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爱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治建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1年4月起向被告供应水泥,将水泥运至被告承包的工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水泥款242199.2元并承诺分期支付,现仍有202199.2元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2199.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兴隆建安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众治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还款计划书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0月31日被告欠付水泥款242199.2元的事实。4、供货单原件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水泥。兴隆建安公司未向法庭举证。兴隆建安公司对众治建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通过庭审的举证,结合法庭的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兴隆建安公司对众治建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众治建材公司自2011年4月起向兴隆建安公司供应水泥,将水泥运至兴隆建安公司承揽的工程施工工地。2013年11月12日,兴隆建安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内容为:截止2013年10月31日应向众治建材公司支付货款242199.2元,2013年11月25日至30日还款10万元,2013年12月25日至30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欠款。如到期未还或者未还完,则按照货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完之日止。之后,兴隆建安公司支付了4万元,尚欠202199.2元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众治建材公司与兴隆建安公司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兴隆建安公司未按承诺的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众治建材公司诉求以202199.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按还款计划分段计息。兴隆建安公司提出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兴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众治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2199.2元及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以42199.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众治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被告马鞍山市兴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玉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邢晓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对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