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荔民催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催字第1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法定代表人沈先文,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胡平,男,汉族,居民,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1月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交通银行莆田分行签发的票号为3010005122058906、金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整、支付人为福建省莆田市医药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永安市新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出票日期为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到期日期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持票人为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宣告交通银行莆田分行签发的票号为3010005122058907、金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整、支付人为福建省莆田市医药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永安市新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出票日期为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到期日期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持票人为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三、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元招代理审判员 潘 丽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蔡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