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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汤宝秋与汤宝春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宝秋,汤宝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汤宝秋。委托代理人杨云飞。被告汤宝春。原告汤宝秋与被告汤宝春返回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宝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飞、被告汤宝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宝秋诉称,原告汤宝秋系汤宝春的弟弟,汤正爱的叔叔。2005年6月15日,原告汤宝秋在淮安区建淮乡集镇南北路购买了一套一间三层(底层门面房、二、三层为住宅)的砖混结构楼房。因原告在城里又购买了商品房,被告汤宝春请求原告将建淮的房屋暂借给被告家居住并给汤正爱作婚房,待汤正爱婚后归还,后该房屋由被告家一直居住至今。2014年4月,汤正爱擅自处分原告的房屋,背着原告将房屋出卖给他人。同年8月,原告才知道此事。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搬出现占有的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宝春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同意返回房屋。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5日,原告汤宝秋与案外人陈宇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向陈宇购买其建设的位于淮安区建淮乡工业园南北水泥路西侧,曙光双语学校围墙设施南首房屋一处(由北向南第十间,砖混三层,底层门面房,上两层住宅),价格为120000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汤宝春、汤正爱,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搬出现占有的房屋,后原告撤回对汤正爱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售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房屋系其所有并要求被告搬出,但其未提交诉称房屋的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产权证明等合法手续,仅凭与案外人的售房协议书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汤宝秋申请撤回对汤正爱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宝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汤宝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丁 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牛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