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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敖民初字第4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邱某龙与曲海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小龙,曲海余,雷建平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4815号原告邱小龙,男,住敖汉旗。被告曲海余,男,住敖汉旗。第三人雷建平,男,住敖汉旗。原告邱小龙诉被告曲海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志楠于2014年10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18日本院依职权追加雷建平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1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海余、第三人雷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小龙诉称,原告是经营小肥羊涮锅城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23次在原告经营的小肥羊涮锅城用餐,累计欠原告饭费款934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拖不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饭费款9340元。被告曲海余辩称,我不欠原告饭费款,因原小肥羊涮锅城的合伙人雷建平欠我钱款,我在原告处的饭费款已抵顶雷建平的欠款。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雷建平未到庭,在本院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其陈述称确曾同被告曲海余说过在小肥羊涮锅城吃饭抵顶欠被告曲海余的欠款,但此欠款是在其投资小肥羊涮锅城之前所形成,与投资小肥羊涮锅城无关,其在退伙时已退回全部投资,小肥羊涮锅城全部账目均交给原告邱小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敖汉旗新惠小肥羊涮锅城的个人经营者。自2011年9月以来,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用餐,每次用餐后被告均在原告饭店打印的结账单上签字,但未与原告结算过餐饮费,累计金额达5848元。原告庭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22枚结账单,被告仅对其中14枚予以认可,对其余8枚,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原告在限期内未申请对被告不认可的8枚结账单的签字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账单、第三人雷建平的询问材料,营业执照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曲海余在原告经营的小肥羊涮锅城用餐的事实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结账单上签字确认其用餐事实,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付清其所欠餐饮费。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饭费款,因原小肥羊涮锅城的合伙人雷建平欠其钱款,其在原告处的饭费款已抵顶雷建平的欠款”,因第三人雷建平与被告曲海余之间的欠款发生在第三人投资小肥羊涮锅前,退伙时第三人已与原告结清全部合伙事项,但并未包含被告所欠餐饮费,且第三人已将小肥羊涮锅城的全部债权归给原告邱小龙,故第三人雷建平欠被告曲海余钱款系个人债务,不能抵顶其在小肥羊涮锅城的餐饮费,现原告系小肥羊涮锅城的经营者,被告提出上述抗辩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欠原告餐饮费5848元的事实能够认定,故被告应予给付。原告在限期内未申请对被告不认可的8枚结账单的签字进行鉴定,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此8枚结账单所载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海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欠原告邱小龙餐饮费5848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志楠审 判 员  刘东飞人民陪审员  姜红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