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先军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军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刑二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先军,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12月18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万元,2013年2月5日被减刑释放。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辩护人袁敏,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先军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先军及辩护人袁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被告人张先军以沂水县某甲镇某村王某的名义,以每年45600元的价格承包该村东,兖石公路南的41余亩土地。同年12月5日,张先军分别以其本人、其妻牛某名义利用该土地办理了某彩印厂、某食品厂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共计41.44亩),后将该块土地划为东西两院,在西院建设五间平房准备开设某彩印厂,但因未办理土地使用证而作罢。为继续建设厂房,2005年6月张先军向某县国土资源局缴纳39万余元,办理以上两厂的集体建设使用权流转手续,但因某市政府暂停该证的审批,至今该证未予办理。2007年,被告人张先军向沂水县某镇王某甲借款30余万元,到期未能偿还。同年8月1日,张先军与王某甲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其承包的上述土地转让给王某甲,以抵其欠款。后王某甲占有该处土地,并向该村村委支付承包费,2010年王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该土地由王某甲的男友孙某(在逃)接手。2012年6至7月,孙某又以247万元的价格将该处土地分别非法倒卖给沂水县某甲镇王某乙、韩某、沂水县某镇焦某等人搞项目建设。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先军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先军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先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当时我也是欠着王某甲30万,30万的转让协议我确实是被逼签的。一分钱我都没有拿。地是孙某又卖的,我不欠孙某的钱。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不存在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并牟利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二、转让面积应为36.4635亩;三、如实供述,态度较好,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人张先军以沂水县某甲镇某村王某的名义,以每年45600元的价格承包该村东,兖石公路南的41余亩土地。同年12月5日,张先军分别以其本人、其妻牛某名义办理了某彩印厂、某食品厂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共计27632平方米),后将该块土地划为东西两院,在西院建设五间正房准备开设某彩印厂,但因未办理土地使用证而作罢。为继续建设厂房,2005年6月张先军向某县国土资源局缴纳39万余元,办理以上两厂的集体建设使用权流转手续,但因某市政府暂停该证的审批,至今该证未予办理。2007年,被告人张先军向沂水县某镇王某甲借款30余万元,约定使用一个月,但到期未能偿还,且张先军后因欠债过多而到处躲债。同年8月1日,王某甲找到张先军,二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张先军同意将某村东其承包的土地转让给王某甲,以抵其欠款。后王某甲占有该处土地,并向该村村委支付承包费,2010年王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该土地由王某甲的男友孙某接手。2012年6至7月,被告人孙某(另案处理)又以247万元的价格将该处土地分别非法倒卖给沂水县某甲镇王某乙、韩某、沂水县某镇焦某等人搞项目建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1)甲方为张先军、牛某与乙方为王某甲的土地转让协议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07年8月1日,张先军、牛某与王某甲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甲方将沂水县沂邳路以东、四中以西43亩土地以1935000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该书证印证了王某甲关于转让协议原件在孙某处的证言。证实张先军于2007年8月1日将涉案土地转让给王某甲。(2)甲方为张先军、乙方为王某甲的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2007年8月1日,张先军与王某甲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甲方将沂水县沂邳路以东、四中以西43亩土地以193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该书证印证了张先军关于其出狱后某村书记牛某甲给其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的供述。该复印件上无牛某的签名。(3)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及书证材料,证实:2014年4月26日侦查人员自张先军处调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及借条原件一份。某食品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及附件、用地范围图各一份:2003年12月5日,龙家圈乡某村牛某办理了某食品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位置兖石公路南、某村东,用地面积13031平方米。某彩印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及附件、用地范围图各一份:2003年12月5日,张先军办理了某彩印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位置兖石公路南、某村东,用地面积14601平方米。以上两证据结合王某甲、王某丁的证言可以证实张先军向王某甲借款时签过抵押协议,并将某彩印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给王某甲的情节。以上两证据证实张先军所承包的某村东用地共计27632平方米,即41.44亩。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某丙现金30000元整”,借款人张先军,时间为2007年8月19日。(4)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证实:张先军及牛某于2005年6月份向该局提出办理某彩印厂(需使用某村集体所有土地1.4601公顷)和某食品厂(需使用某村集体所有土地1.0624公顷)的集体建设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申请,后该局制作了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同意将两项目用地纳入2005年度用地计划),张先军、牛某共缴纳费用397083.39元。后因市政府暂停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审批,致使至今未办理土地手续。(5)土地出让协议及土地租赁合同六份,证实:焦某、韩某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2年7月26日与孙某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转让涉案部分土地分别为12亩、8亩,转让费分别为155万元、30万元。焦某、韩某、王某丁(20亩)又先后与龙家圈某村委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收到条:证实自2012年6月7日至9月王某丁共交给孙某转让费45万元。(6)由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出具的沂水县龙家圈某村王某乙等五户土地利用现状图,证实:(涉案所有土地)勘测定界为24309平方米(36.46亩),其中旱地(耕地)15217平方米(22.82亩),建制镇9092平方米(13.64亩)。(包括韩某的食品厂、王某乙汽修厂、徐某煤球厂、焦某印刷厂、杨某液压机械厂)以上证据证实孙某又擅自将土地倒卖给他人,印证了王某丁等人关于自孙某处受让土地使用权的证言。(7)收条:证实2013年2月7日某村村委收到孙某所交的土地租赁费120000元。(8)国土局出具的关于张先军某彩印厂和牛某某食品厂占地地类说明:证实以上两厂所占用龙家圈镇某村土地,按当时地类全部为园地(果园)。2、鉴定意见(1)沂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2014)10号,证实:2014年6月17日经过鉴定,沂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供的张先军、牛某同王某甲签署的土地转让协议上的七枚手印,其中在协议第一面“张先军”字样上的红色印泥手印、在协议第二页“张先军”字样上的红色印泥手印为张先军所按印;在协议第一页“王某甲”、“43”、“156.9”、“大写:壹佰玖拾叁万伍千元”字样上的红色印泥手印及在协议第二页“王某甲”字样上的红色印泥手印均为王某甲所按印。该证据印证了张先军关于其仅签名、按印的供述。证实协议空白处内容均系王某甲一人填写及按印。(2)临沂市公安局笔迹鉴定书(2014)32号,证实:2014年6月22日经鉴定,送检的《土地转让协议》上的两处“牛某”签名笔迹均不是牛某所书写。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男,57岁,张先军之妻舅)证实:十来年前龙家圈镇里准备在我村东边建工业园,作为建设用地对外承包,因为是我村的地,所以大队规定承包投标的人必须是本村的,我外甥张先军找我说他想上个项目,找大队干部来,说外庄的不行,想让我承名投标戈伙着包块地。我投下标来以后跟大队订的口头协议,一共40来亩地,去除水沟按38亩算的,一年一支,一亩地1200元,每年45600元,承包费都是张先军给我,我再去大队交,大队给开单子,单子上写我的名字,我再把单据给张先军,张先军要开彩印厂和糖果厂,去城里办过手续,办下了两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张先军拉了一圈院墙,盖五间屋,打的地槽,钱都是他花的,还上土地局交了三、四十万元钱的费用,但是没批下土地证来,所以厂子就停了工,一直停到他出了事,院子的钥匙叫沂峰还是沂波弄去了,他们找上人看门住上了,再后来我听见地让别人搞了建设。(2)证人王某甲(女,32岁,山东省女子监狱)证言:我和孙某2002年开始恋爱,没登记在一起住。2008年关系不好了,就很少在一起住了。我2010年因为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张先军第一次借我30万元,第二次10万元,利息六七分。他给我写的借条,上面只写本金,没提利息,一分钱利息没给他就出事了,我出事时条子放在我和孙某住的胜利花园14号2单元202室,现在在哪里不知道。另外他还借了孙某甲10万元。他借我30万时写了个抵押合同,把某彩印厂的那块地,规划用地使用证给了我。2006年张先军借过我十几万不到二十万钱,每月都还利息,当时借钱时他用某彩印厂那块地作抵押,写的抵押合同,把这厂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给了我,当年他把本息还给我,我把借条、抵押合同、许可证还给了他。所以2007年他又借我钱时又给我写了张借条、抵押合同和某彩印厂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又过了段时间又借我10万元时,只给我写了张借条。过了两个月他一次也没给利息。一天晚上六七点钟,我把张先军叫到南庄那个地方签的协议(他当时从山西大同回来给我打电话,说他出事了,我让他签转让合同,他同意才见的面,还嘱咐我别带人,所以我车上当时没别人)。当时我找了法院门口西边一个打印社打印一式两份,一些空格地方没有填。见面以后他上了我的车,土地长宽都是我先量好的,算好大约43亩。当他的面还是没当他的面填的空格我忘了,反正他签字之前,我用黑笔填好了,他看了内容没有异议,就签字摁手印,然后就匆忙走了,借条我没还给他。中间内容手印是谁摁的想不清了。签协议时张先军还承诺承包费他交,他出了事后没人交,到期大队要收回,我拿着土地转让协议找书记牛某甲,从那开始我交的承包费。后来他出事了,别人跟我说那个院子大门开着,我去看了看,院里面屋门窗都让人卸走了,什么也没有了,我就找了个看门的。我根本就没跟张先军要过钥匙,我进去很简单,用不着逼着要钥匙。我没和牛某签过协议,你们出示的协议书是我当时签字的那个,但是上面多了个牛某。张先军写给我的借条等都在我和孙某在胜利花园的家里。我一般在借条上让写王某甲,不写王某丙。当时签协议时张先军在山西他姑那躲账,他打电话说他出事走了,我问借我的钱怎么办,他说地的手续反正在我这里,就用那块地抵就是。因为以前我俩签过抵押合同,虽然给了我一个证,但合同上写着用两个院抵押,所以我跟他说回来签个转让合同。他回来之前我自己去量了量他那两个院,算出来是43亩。我记不清转让协议上中间内容是谁摁的手印,我摁和他摁一样,反正他是看了内容签的名,他不回来的话我也找不到他。签完协议他就快走了,怕别的债主找他,他没提借条的事,我也没来得及给他。(3)证人牛某(女,36岁,张先军之妻)证言:2007年7、8月因为资金困难,张先军借了王某甲十五、六万元的高利贷,付过三次利息,2007年10月还借了孙某甲的10万元高利贷,付了一次利息,后来因为砖厂停产没钱还利息了。2007年11月王某甲就领着3、4个小孩找我对象把钥匙要去,把我们赶出院子她找人住上了,也不让我们去拿屋里的东西,王某甲打电话说孙某甲要见我,在棉纺厂路口等着我。然后我骑电动车去了,王某甲用车把我拉了环宇大酒店808房间,孙某甲在屋里,还有一个青年,床头柜上放了一个土地转包合同,王某甲叫我签上个字,我不签,那个小青年说钱也有他的一份。然后捅了我一拳,说我不签也出不去,卸胳膊卸腿的。王某甲让那个青年别这样,人家害怕,圆承着让我签字,我没办法就签了字,合同就一份,我也没细看,签完后把合同放了床头桌上,王某甲用车把我送走了,再往后就没见上王某甲和孙某甲了。王某甲先签好的字,等于转给了王某甲。我与王某甲签协议是在2007年七、八月。我当时不知道张先军签了个土地转让协议,上边有牛某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我不知道这个事。(4)证人牛某甲(男,49岁,沂水县某甲镇某村党支部书记)证言:2002年沂邳路完工以后,县里和镇里想在我村东边搞招商引资建小型企业,有40来亩地叫郭某和广东一个姓杨的承包了去,郭某想开食品厂,姓杨的想开彩印厂,口头协议,一包30年,头三年每亩800元的承包费,一年一支,用了一年两个人还没开工就不要了。2003年大队要对这块地公开招标,只允许本村人投标,投到了每亩1200元,叫王某承包去了,口头协议,一包30年,每亩1200元的承包费,一年一支,投下标来以后王某在村委里说他和他外甥张先军包的,我才知道王某给张先军包的,我对张先军也很熟悉,我说你们不管怎么包的,只要支上承包费就行,王某支上了第一年的承包费,按38亩算的,一年45600元,大队里给王某写的收据,以后都是张先军把钱先给王某,王某再上大队交,包下地就是搞建设的,张先军怎么跑规划局办手续我也没问。(出示申请书)申请书可能是郭某和姓杨的包地的时候就盖过大队章,张先军接着这个申请又办的,具体怎么办的我就不知道了。到2007年7、8月份,王某甲去大队找我,拿着一份张先军和王某甲签的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要支承包费,我没要,王某甲说借的她的钱,怎么转让的不知道。那时候张先军还没被公安局抓起来,我把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给了王某,让他抓紧预备承包费。他说给问问看看。到2007年底,张先军进去了,我把王某叫到大队办公室守着会计牛某乙要承包费,王某说他支不起,然后要了一张小白纸写着:我叫王某,某村人,因土地承包费支不起了,以后土地与我无关。签上名字和时间,给了牛某乙,牛某乙锁了抽屉里去了,后来王某甲去交的承包费,大队觉得这张条没大用了,就找不着了,但王某还承认。王某写了个条不交承包费后,过了一二十天王某甲听说过了去大队找的我和牛某乙,她说地她作来了,她支承包费。我就叫牛某乙收下了4万元钱,算是2008年的承包费,剩下的说以后再支,2009年支了2万元的承包费,剩下的还欠着,是孙某打发一个姓张的男孩送去的,交到2011年交了四次,后三次都是孙某打发小孩去交的,2013年我叫牛某乙算了算账还欠125800元的承包费,我去大院找的孙某要钱,他又支了12万元给了大队,还欠5800元,也找不着他要了。开始王某甲交的承包费写她的名字,王某甲进去了以后写孙某的名字,结没结婚不知道,听说在一块过,所以王某甲和孙某谁交钱一样。王某不交承包费的话大队该处理土地的原则是谁交承包费给谁。(5)证人王某乙(男,38岁,沂水县某甲镇)证言;(6)证人韩某甲(男,56岁,沂水县某甲镇)证言;(7)证人焦某(男,44岁,沂水县某镇)证言:以上三名证人证言共同证实在2012年期间,孙某将涉案土地分割出卖他人的事实。(8)证人王某丁(女,23岁,孙某之妻)证言:2014年4月22日我送来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4月24日又把原件送来了,这份协议是孙某以前拿回家放了卧室电脑桌橱子里来,放了好几年了,我见的时候就放了那里,我问他这是什么,他说地的手续,别的也不跟我说,我就没再问,这次叫我找我才从橱子里找出来的,还有一张交土地承包费的收条,别的东西没见。还有好几张交土地承包费的单据、有一张借条、还一个黄皮面有关土地的证,这些东西不知道什么时候不见了。3、被告人张先军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4月26日供述:2003年11月龙家圈镇某村大队投标租赁村东边一块40亩左右的耕地,我想承包下来上项目,但是大队规定只有本村人可以投标承包,书记牛某甲说我要是承包的话找我二舅王某顶名投标,王某投下来的标,投下标来大队口头协议说一包30年,每亩一年1200元,一年一支承包费,按38亩算的,一年45600元,每年的承包费都是我交的,大队的交款单上写的王某。我承包下来后11月份找建设局规划科的人去规划的,以我的名义开某彩印厂和牛某开某食品厂两个项目的名义办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手续都是我跑的,签字的时候我对象才去,承包费、办证的费用、以及往国土资源局交的钱都是我的,所以土地的使用权是我的,没有王某的份。2003年12月5日两个规划许可证办下来了(上面没有标明有效期限),办证时两个厂子南边一个北边一个,但我先拉了西边一个院(拉了一圈院墙,又从中间南北拉了一道墙,隔成了东西两个院子)被国土局检查大队发现了,要罚我3000元钱,我说脱不了办证别罚了,他们说不行。2005年6月我去国土局财务上交了392082元办土地流转的手续费,交了钱我就回去把东边的院子也拉起来了,回来我就建西边的某彩印厂,建了五间正房,两间西屋,打了3200平方米的地槽,又被国土局检查大队发现了,说没办下土地使用证来不能建(只有有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才能办土地使用证),叫我停了工,从那没再建。2006年至2007年我建砖厂期间也去国土局咨询,工作人员说暂停。2009年1月我被沂水法院判了刑,2013年2月我从监狱出来后又去问,还是说暂停,今年3月他们搞非法建设我上访,国土局要把我交的钱退回来,我说不退,还想要地。我今天把某食品厂(牛某)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本拿来了,里面少了一张附件,文星印刷厂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复印件,原件丢失了(我有砖厂、前埠子有院、南湖庄园有楼、小庄子还有房子,我欠了高利贷,砖厂过给了王某甲,什么东西也没拿出来,某村的院子给了王某甲、南湖庄园的楼叫王某乙占了,我出来后我对象回小庄子住了,只给了我某食品厂的许可证原件,另一个找不到了。)我2013年11月份我去住建局补证,他们再办证得重新规划,所以给我从档案里复印了一份,盖上的核对章。我想不清借了王某甲多少钱了,2006年4月我投标砖厂时,借了王某甲10万元的高利贷,用了一个月就还了。现在除去利息就14万元。还有我村郭某在服务楼那借过王某甲7万元,我给当的保人,现在郭某跑了,再就是我借了孙某甲10万元的高利贷。我借了王某甲的高利贷,她就天天去砖厂找我要钱,我说我确实没钱给,过完八月十五没几天,一天下午2、3点钟,我在热电厂后边的厂子算砖钱,王某甲打电话问我在哪里,说她在棉纺厂西边等着,让我去拉拉要钱的事,我就开着普桑车去找上她,她开了一辆白色奥德赛车也过去了,我上了她的车,她拿出一份土地转让协议让我签字,当时折叠着,我要看内容来她不让看容,我就不签下了车,接着下来三个小青年踹了我一脚让我跟嫂子好好拉拉。我又上了车,王某甲说不签就给她钱,我说没钱,她说:那不行,你先签上吧,我没别的意思,就是先给你看着,你还欠别人的钱,别让别人弄去了。所以我没看内容就签了,然后摁上手印,我就走了。我没看内容,但是我知道是转让前埠子那个院。协议是我签的,但是她没有支付我一分钱。4月27日供述:当时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大队里得盖章,我找村会计牛某乙盖上的大队章,内容我写不了,叫谁写的我忘了,因为办我和我对象开的厂子的许可证,所以内容得写我和我对象承包的土地,肯定不能写王某承包的,写他的承包的话规划证的名字得办他的,然后去规建设局办了两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黄皮面的,8开的硬纸,里面有夹页。虽然我是自愿把某村那院子的钥匙给王某甲的,但是她没支付钱,她说先给看着来,什么东西也不动,所以我就没报案。4月18日供述:2006年4月我到姚店子镇某村承包了一片荒山,建的环保砖厂。2007年七、八月因为资金困难,听别人说王某甲在服务楼那开了个服装门头,还放高利贷,我就开车去找的她,借了多少钱忘了,月息一角五分,先扣了一个月的利息,给了我14万元的现金,我给打的借条,没写利息。我把钱投到砖厂了。2007年10月资金还是不够,孙某甲也放高利贷,我就打电话要用10万元,他叫别人给我送了85000元,先扣了15000元的利息,我给写的借条,利息都是一月一付,我记得付过王某甲3次利息,付过孙某甲1次。后来砖厂停产了没钱还,我就没再还利息。4月23日供述:我借王某甲钱时没写过抵押的协议,但签过土地转让协议来。王某甲让我签的协议两张纸,我在第一、二张的甲方后面分别签的张先军,乙方空着。后来王某甲和孙某甲、孙某都没再找我,2007年11月一天9点来钟王某甲把我叫了环宇大酒店,把钥匙要了去,领着我去了看了看我住的屋,所有家具都在里面,三个空调、一台冰箱、沙发、办公桌等,然后叫两个小男孩在那里看着,10点来钟她领着我回了环宇大酒店,她就走了,两个小男孩陪我住了一晚上,第二天我回了砖厂,当时我两口子都在砖厂住,后来我家属去拿东西看门的不让进了,大门锁也换了,2008年1月2日我出了事,再往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当得牛某乙给了我土地转让协议以后,我才仔细看了看,主要内容是我把土地转给王某甲的价格是1935000元。(出示张先军与王某甲签的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2013年2月我从监狱出来后,见前埠子的院里搞了非法建设,就找书记牛某甲,他问我借了孙某甲和沂峰多少钱,我说借了孙某甲和王某甲约30万元上。他说地叫孙某卖了,还有十来亩地没卖,你可以要回来算了,我说要的话就都要回来。过了约2个月牛某甲把这份土地转让协议给了王某,王某又给了牛某乙,牛某乙给了我。我还没见到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之前,孙某打电话说他把地卖了,我问卖了多少钱,他说不关我的事,抽空他把借条给我。过了一周左右孙某把我叫到村学校前边,拿出这张借条的原件,他说是30万元,我看上边是3万元,上面的签字不是我的,原件现在找不到了。7、其它证据(1)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2)户籍证明;(3)到案经过;(4)(2008)沂刑二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先军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一项,本院认为,被告人庭前供述其签订协议时知道是转让的前埠子的院子,“某村的院子给了王某甲”,被告人对于土地转让折抵债务是明知。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二项,经查,根据被告人供述,结合证人王某、牛某甲的证言,2003年承包时土地为40余亩,除去水沟等按38亩收取承包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为41.44亩,故转让面积应为41余亩。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三项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先军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厚胜审 判 员 冯 磊人民陪审员 王全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