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宜昌北泰商贸有限公司与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北泰商贸有限公司,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543号原告宜昌北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征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远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罗锴,该公司职工。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振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强、杨大维,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昌北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北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远华、罗锴及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强、杨大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北泰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发电机购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按被告的各项要求,我公司按总价款405000元给被告供应JHK-500GF低噪音柴油发电机组一台,并由我公司负责安装及调试。调试运行验收后被告应在15日内付货款总额的95%(即384750元),所剩5%(即20250元)当做保修金分二年做二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期间三次付给我公司合同定金和预付货款等共计230000元。按照被告要求,我公司将发电机组安装调试后交给被告使用,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此后,我公司向被告追索应付货款164750元,被告也同意付款。在我公司反复追索下,被告于今年8月付了30000元。余款134750元被告的财务总是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致使我公司的货款至今无果。以上所述,有被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发电机购置合同》、我公司向被告开具的销售发票、被告工程验收单以及被告公司负责人签署付款申请表佐证。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及本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1、被告清偿到期的应付货款134750元。2、承担从2014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应付到期货款应为124750元。根据原告宜昌北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发电机购置安装合同》的约定,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宜昌北泰商贸有限公司总价款405000元的货款,但是在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共给付原告宜昌北泰商贸有限公司260000元,另外减去扣除合同总价款的保证金20250(即合同总价款的5%:40500*5%=20250),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应付原告货款为124750元(405000-260000-20250=124750)。二、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不应向原告宜昌北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原因有:1、滞纳金是因逾期向国家缴纳各种费用而需额外缴纳的金钱。它是一种行政责任形式,只能对逾期向国家缴纳费用的行为适用,因而只是违反行政行为的责任形式,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滞纳金。2、被告公司由于资金状况恶化,有涉及刑事案件,公司银行账户已经被经侦部门查封,款项无法支付,逾期支付货款非被告主观恶意所致。违约金的性质是具有惩罚性的,被告非恶意拖延支付货款,也不应支付违约金,且原告自愿放弃了违约金的主张。3、退一步讲,即使计算违约金,也不应按照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计算。原、被告签订的《发电机购置安装合同》对被告方不按期支付合同款项有明确的规定,即按照应付款的金额的月息0.5%支付违约金,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原告主张的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支付滞纳金于法无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恳请贵院在综合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宜昌北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发电机购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宜昌北泰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提供JHK-500GF低噪音柴油发电机组一台,并负责安装及调试。被告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定金,设备到货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预留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时被告支付原告方合同总金额2.5%的质保金,二年保修期满时一次性付清合同余款。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按应付款的金额的月息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宜昌北泰商贸有限公司将发电机组安装调试后交给被告使用,并于2014年5月15日通过了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的验收。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260000元的货款,扣除保证金20250元,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还应给付原告货款12475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2014年11月7日,原告宜昌北泰商贸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清偿到期的应付货款134750元;2、承担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庭审中,原告宜昌北泰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到期应付货款124750元,并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承担上述货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对应付货款124750元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电机购置安装合同》、《机组调试维修反馈单》、《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款审批表》、购货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发电机购置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宜昌北泰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安装及调试设备的义务,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未履行全部义务,尚欠124750元货款未付,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47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的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签订的《发电机购置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按应付款金额的月息0.5%支付违约金”,而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所谓货款滞纳金其意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其请求的标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即从2014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应付款的金额的月息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的因公司财务状况恶化、公司账户被经侦部门查封的客观原因导致不能付款而不应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宜昌北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750元,并按月息0.5%的标准承担上述货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498元,由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杜韩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