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阆民初字第4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徐某诉宋某、赵某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宋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4172号原告徐某,男,住四川省巴中市。委托代理人杨强、苟桂华,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男,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李洪友,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徐某诉被告宋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从而中止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18日,被告宋某称陕延线黄河引道工程需启动资金向原告徐某借款10万元,该款实际用于陕西省咸阳市高新区西华路市政工程建设。被告宋某、赵某在承建陕西省咸阳市高新区西华路市政工程期间于2006年10月2日向原告徐某借款90万元。后被告宋某、赵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需缴纳诉讼费用而于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徐某借款121,320元。在审理中,原告增加事实有二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原告接受委托代徐思安追索工资7,500元。二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17.66万元;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某辩称,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投资属实,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已收回投资成本。原告主张是借贷关系,应当说明资金来源与交付方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辩称,宋某因陕西延长线工程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与西华路市政工程无关。原、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借贷。对原告诉请的90万元借款和代交的诉讼费予以认可,但系宋某违约造成,应当由宋某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8日,被告宋某在原告徐某处现金借款1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标注借款用途为用于陕西延长至山西大宁黄河引道工程启动资金。同时,宋某向徐某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其内容为:在徐某处借款10万元用于陕西延长至山西大宁黄河引道工程启动资金,并承诺将所属挡墙及附属工程约伍万元左右承包给徐某,如工程在5月15日前不能动工,愿将本人对阆中市交通局所欠的阆中阆三路302线油路工程款作为债权转让给徐某20万元,互不算账。工程启动后在业主拨付工程款5%时(约在5月底)将借款一次性还清。如5月份还不清借款,上述承诺同样生效。2005年7月,被告宋某与陕西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共同合作建设的方式承包了位于陕西省咸阳市高新区西华路市政工程中的路基、排水、路面及人行道等工程。宋某承包该工程后与赵某、苟某、王某某合伙投资,并签订合同。后来苟某、王某某又主动退出。2006的3月1日,宋某、赵某、王某又签订《咸阳西华路工程合作投资协议》,约定王某加入合伙。2006年10月2日,宋某、赵某、王某共同向原告徐某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到徐某现金90万元用于咸阳市高新区西华路市政工程建设(切止本日之前的双方借据、合同及王某、宋某的汇款单作废)。同时约定从本日起不再生息;如开发商同意用其房产及土地或现金予以清偿本债务,我方无任何异议,并积极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视为违约,并按10%的违约金负担并依法追偿”。借条上并加盖了陕西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2006年底,该市政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11年11月5日,赵某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1、2006年8月,赵某与宋某去银行通过透支徐某的金卡,借到徐某现金4,000元用于工地管理人员蒲某之女考上大学的上学资金。2、欠到项目部管理人员徐某某2006年5个月的工资7,500元”。王某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并书写“属实”。2011年12月5日,因宋某与陕西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需要缴纳诉讼费用便在徐某处借款121,220元,宋某、赵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到徐某现金121,220元用以支付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叁拾计算”。2008年10月10日,宋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徐某到工程业主王俊处领取工程款125万元用于归还徐某的借款,但徐某并未收到工程款。2011年11月5日,王某退出合伙,同时合伙三人约定之前的债权、债务等一切经济责任与王某无关,由宋、赵二人负责。2011年12月5日宋某、赵某作出书面《承诺》,内容为:“宋某、赵某等合伙建修西华路工程期间,因资金紧缺,经徐某多方筹措资金100多万元,后又出借诉讼费12万余元,现作出庄严承诺:1、不论是中院执行局拍卖王俊的土地费或是开发区管委会代垫而领取的工程款均应首付徐某的借款,并已出具工程款领款委托书和工程领款书;2、若第1项不能付诸实现,徐某诉诸法律,并按2006年10月出具的借款书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息”。宋某、赵某向徐某出具了《领取工程款委托书》等,委托徐某领取工程款130万元。同日,徐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宋某原给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25万元作废;给其以及王某的一切条据作废;王某解除合伙后,一切经济手续已由其办理清楚,与宋、赵无关”。2012年宋某与陕西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由陕西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宋某支付陕西省咸阳市高新区西华路市政工程工程款。现陕西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已向宋某陆续支付工程款700余万元,但宋某、赵某却未按承诺向徐某偿还借款,徐某至今也未凭领款委托书领取到工程款。原告徐某在起诉前申请诉前保全,申请对宋某在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领取的执行标的款217.66万元予以冻结,本院作出裁定,原告为此缴纳保全费5,000元。审理中,被告宋某辩称2006年10月2日向原告徐某所书立的90万元借条是包含2005年4月18日所借的10万元及利息在内。但原告和被告赵某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借款还是合伙投资?被告以书写借条的形式与原告徐某发生经济往来,且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系与其合伙这一事实,综合全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宋某于2005年4月18日向原告徐某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借款时由于承诺有还款时间,故逾期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偿还借款,并主张从2006年10月起计算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辩称该款系用于与赵某合伙的工程中,但合伙人赵某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笔借款应系被告宋某个人所借,应当由其自行偿还。根据2006年10月2日被告所书立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0万元未予偿还,以及在2011年12月5日因缴纳诉讼费用又在原告处借款121,220元,均是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合伙人共同偿还。现原、被告均认可王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该债务应由宋某、赵某连带偿还。2006年10月2日双方约定对90万元不再计息,在2011年12月5日被告又承诺在领取工程款后首先支付原告借款,但被告在领取工程款后却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支付利息,依法从2011年12月5日按承诺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1年12月5日的借款121,220元,因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2006年8月支付工地管理人员工资所借款项4,000元的请求,从双方在2006年10月2日的结算情况来看,该笔借款应已纳入了结算,90万元之中应包含了此笔借款,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徐某某主张由二被告支付工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赵某辩称宋某领取工程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与其无关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偿还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06年10月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宋某、赵某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1,021,220元,并从2011年12月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义务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10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5,910元,被告宋某负担2,300元,被告宋某、赵某共同负担2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严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