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袁海明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孙金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明,孙金中,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482号原告袁海明。委托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金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吉家国。委托代理人凌智勇。原告袁海明与被告孙金中、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明之委托代理人朱耀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凌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海明诉称,2014年5月22日2时50分许,被告孙金中驾驶牌号为豫PZXX**(豫P2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林海路进永南路约400米处时,与驾驶牌号为沪CWXX**出租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孙金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之面部线条状疤痕累计10.0cm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6,87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13天)、营养费2,400元(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2个月)、护理费1,200元(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30天)、误工费12,000元(按每月4,000元标准计算3个月)、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按每年43,851计算20年乘以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孙金中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孙金中承担。诉讼中,原告同意由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优先受偿,剩余限额再由原告受偿。同时,原告放弃主张律师费。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孙金中驾驶的主车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主车和挂车均在其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且同意由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优先受偿,剩余限额再由原告受偿。对原告请求金额,医疗费凭票据金额为16,875.81元,但应扣除总金额20%的非医保医疗费(包括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18元计算13天即234元,营养费认可按每天18元计算2个月即1,08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误工费认可按每月1,820元计算3个月即5,46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乘以0.1,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衣物损,因未通知其定损,故不予认可;其并非事故侵权人,对事故没有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该些费用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肾挫伤(包膜下血肿)、头部外伤等伤情。原告经住院(13天)及门急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16,790.8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之面部线条状疤痕累计10.0cm以上,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2,000元。事发时原告在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事发时原告承租本市闵行区金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牌号为豫PZ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信达保险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牌号为豫P2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信达保险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急救救护车费收据、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劳动合同、证明、出租车驾驶员服务卡、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财产受损,现原告同意由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优先受偿,剩余限额再由其受偿,未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承保豫PZ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2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依法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及剩余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金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其赔偿。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此项应为16,790.81元,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应计入赔偿范围,故有关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项即16,790.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原告之主张与其住院情形相符,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确定之营养和护理时限,分别酌定1,800元、1,200元;4、误工费,原告之举证可反映其工作及收入减少情形,且原告之主张与其工作情形及鉴定确定之休息时限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此项即12,000元;5、交通费、衣物损,由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形,分别酌定300元、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举证可证实其于事发时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之主张与其伤情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此项即87,7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之主张与其伤情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2,000元,属实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79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合计127,252.81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5,252.81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20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05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孙金中承担。被告孙金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海明各项损失合计125,252.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孙金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海明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4.38元,由原告袁海明负担13.20元,被告孙金中负担1,42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庆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