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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初与上海北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初,上海北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373号原告刘初。被告上海北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金。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委托代理人徐卫。原告刘初与被告上海北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两次庭审,原告刘初、被告上海北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徐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初诉称,2013年10月5日,原告在46机车馆购买了一辆川崎ZX-6R(07)两轮摩托车,于当日傍晚将该车停入自家小区的地下车库,并一次付清了四个月的停车费。2013年12月13日晚,车库管理员来原告家告知原告摩托车于13日凌晨5时20分左右被两个陌生人推出车库,其中一较年长的偷车贼说是原告的父亲,要把摩托车推出车库换电瓶充电。作为车库管理员应当非常清楚摩托车是不需要换电瓶的。原告的车前轮胎锁了一把碟锁,偷车贼还能大摇大摆推出车库。由于是地下车库,故从车库到地面的坡度是非常大的。一般人根本不会选择在凌晨5点多将一辆600多斤重的重型机车推出车库,光这点就应当是足以令车库管理员警觉,但车库管理员不但没有警觉,反而帮偷车贼一起推车。综上所述,车库负责方应当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车价款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相关配件10000元。被告上海北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只是提供场地供原告停车,收取的是车辆停放费而非保管费。原告报警时无法提供车辆的有关证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摩托车停车费160元,被告出具的收据上写明“9-12付”。原告将一辆白色两轮摩托车停放在被告的车库内。2013年12月13日,原告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内容一项载明:“2013年12月13日晚19时,报警人到所报案称:自己把车辆停放在曲沃路XXX号地下车库,13时凌晨5时20分左右车库值班人员发现有两个人把一辆两轮摩托车推出车库。后车辆持有人说:推车的两个人不认识。即到派出所报案。被盗物品特征:一辆川崎600牌两轮摩托车;颜色:白色;发动机号:025885;车牌号:苏HVXX**;2013年10月购买。价值:40000元人民币。车主:刘初。报警人无法提供发票。”审理中,原告称,1.原告是从46机车馆以40400元价格购买的摩托车。该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陈伟国,因是外地牌照,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购买该摩托车时,要求46机车馆将车辆颜色改为白色。2.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停车费,未支付保管费,也没有将车钥匙交给车库管理人员。被告称,被告愿意补偿原告停车费1000元,其余则坚持辩称意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停车费收据、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POS签购单、视频及原告和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将摩托车停放在由被告收费的车库内,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若双方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且原告的摩托车是在保管期间丢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反之,被告并不承担赔偿原告摩托车被盗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而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的一个重要要件是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本案中,原告只是将摩托车停放在车库,并未将摩托车钥匙交付被告,摩托车实际仍由原告控制,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收取的只是场地停放费。故原告以车辆被盗继而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车价款40000元及相关配件10000元,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自愿补偿原告停车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初要求被告上海北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摩托车车价款人民币40000元及相关配件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上海北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刘初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刘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审 判 员  王剑华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静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六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