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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丁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个体建筑。2013年5月14日自动投案,同年9月18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被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4)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丁某在未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接了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某小区南区安置房工程五标段7号房的劳务工程,并将该项目的木工项目分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许某个人。2012年10月13日中午,被告人丁某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未及时完成项目部提出的隐患整改要求,未落实高处作业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在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安排作业人员施工,致被害人金某(女,殁年48岁)从脚手架上坠落至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丁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事故发生后,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金某的亲属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金某的亲属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许某、刘某、杭某、张某甲、张某乙、徐某、蒋某清、潘某、卢某、王某、陈某、陆某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无锡市新区凤凰医院门诊病历及死亡医学证明书,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生生产许可证、江苏省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手册、事故调查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承包合同、施工合同、联心嘉园南区五标段会议纪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项目部整改通知单、建筑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某小区南区安居房五标段10.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某小区南区安居房五标段10.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协议书和收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丁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丁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潘晓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