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一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汪元春与徐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元春,徐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一初字第00613号原告:汪元春,男。委托代理人:汪元康,铜陵县西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立,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子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琴,该公司员工。原告汪元春诉被告徐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彦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汪元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元康、被告徐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桂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元春诉称:2014年4月9日10时左右,汪元春驾驶普通摩托车与徐立驾驶的小型汽车在铜陵市某路0005公里000米处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汪元春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立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汪元春当日即被送往铜陵某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徐立支付。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要求徐立、保险公司赔偿汪元春误工费26800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0000元。徐立在庭审中辩称:徐立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徐立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和汪元春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徐立所有的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以外的赔偿由徐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汪元春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0时50分,徐立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铜陵市某路0005公里000米处与汪元春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对向),造成汪元春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立负事故全部责任,汪元春不负责任。汪元春当日即被送往铜陵某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发生医疗费7155.95元,该医疗费均由徐立支付。医院诊断证明载明:休息120天、护理14天。另查明,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徐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汪元春因伤误工134天。上述事实,有汪元春提供的身份证、铜陵市公安局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陵某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保险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徐立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徐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汪元春受伤并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汪元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汪元春的经济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汪元春主张的误工费26800元,根据其从事的行业,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认定为8921.83元(24302元÷365天×134天=8921.83元);2、汪元春主张按每天90元标准计算14天的护理费1260元,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汪元春主张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汪元春主张营养费42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汪元春主张交通费1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但徐立和保险公司均认可100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汪元春未构成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审判实践及汪元春的实际伤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为:误工费8921.83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701.83元。上述费用未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限额,均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立自愿支付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汪元春误工费8921.83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701.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元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彦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