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镜民二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芜湖景春支行与叶海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芜湖景春支行,叶海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二初字第00923号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景春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樊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晓霞,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海珍,女,1974年1月7日出生。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景春支行诉被告叶海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景春支行(以下简称徽行景春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海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行景春支行诉称:2011年6月21日,双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同日,双方又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并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徽行景春支行按约放款,叶海珍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再履约,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海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698.91元、利息4768.15元及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和复利(以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徽行景春支行对叶海珍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可以以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叶海珍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原告向被告发放的贷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2、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抵押担保的最高额主债权、主债权的确定期间、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以及抵押权的实现等权利义务;3、《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于2011年6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4、2011年6月30日徽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0000元;5、本息欠款凭证,证明被告自2013年12月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6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698.91元、利息4768.15元;6、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8000元;被告叶海珍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及抵押情况。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6月21日,徽行景春支行与叶海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15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即视为违约…。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叶海珍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与徽行景春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最高抵押担保限额外负担为262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徽行景春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2011年6月24日,叶海珍将位于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玉带新村房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价值为262000元,抵押权人为徽行景春支行。另查明:1、徽行景春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2、2011年6月30日,徽行景春支行向叶海珍发放贷款150000元。2013年12月起,叶海珍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6月22日,叶海珍尚欠徽行景春支行借款本金84698.91元(正常本金、逾期本金、呆滞本金)、利息4768.15元(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本院认为:徽行景春支行与叶海珍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叶海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向徽行景春支行支付借款本息。叶海珍自2013年12月起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徽行景春支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利息,故对徽行景春支行要求叶海珍支付本金、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徽行景春支行主张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定实现债权费用为5000元。叶海珍以其位于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玉带新村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徽行景春支行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海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景春支行84698.91元、利息4768.15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84698.91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及复利(以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叶海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景春支行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三、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景春支行对被告叶海珍提供的位于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玉带新村B楼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7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7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叶海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霞附本案适用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