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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水民一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倪云与晁飞、戴尚兵、房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云,晁飞,戴尚兵,房伟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水民一初字第959号原告:倪云。委托代理人:马慧,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晁飞。被告:戴尚兵。被告:房伟利。本院在审理原告倪云诉被告晁飞、被告戴尚兵、被告房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倪云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倪云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倪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75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376元,由原告倪云负担,余款1337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倪云;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倪云负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倪云负担。代理审判员  莫文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