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焉垦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焉垦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28岁。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为”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焉垦检公诉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学师、刘菊花、田冬香、田庭宝、田庭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于2015年1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旭慧、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新m×××××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第二师二十一团三连路段时,与由被害人田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田某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和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未按照规定在路口超车,与由被害人田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予以认可,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应有的法律制裁并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新m×××××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y003线8公里第二师二十一团三连路段(限制最高时速为60km/h)时,因超速行驶、未按规定在路口超车,与被害人田某驾驶的无号牌”吉祥狮”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田某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和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田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和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评定被害人田某死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新m×××××号重型自卸货车路面印痕产生时行驶速度为66km/h。被告人杨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0和110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如下协议:一、被告人杨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一某、刘某某、田二某、田三某、田四某赔礼道歉;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一某、刘某某、田二某、田三某、田四某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一某、刘某某、田二某、田三某、田四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电动车款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4857.59元;四、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月4日前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一某、刘某某、田二某、田三某、田四某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款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142.41元(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一某、刘某某、田二某、田三某、田四某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和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52827220140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破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新m×××××号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杨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田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2124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2014)毒检字第381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2014)毒检字第3819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和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和)公(尸)鉴(法)字(2014)第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超速行驶、并在交通路口超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樊晓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