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14年9月2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晚,被告人��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梧桐街道沪瑞线新东方油墨厂红绿灯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2毫克/100毫升。民警带被告人黄某至桐乡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后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22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抽血等视频资料、血液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全国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 建 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潇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