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路永坤与陈柱、张强、沙漠、齐路、张伟、部晓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永坤,陈柱,张强,沙漠,齐路,张伟,部晓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42号原告路永坤,男,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被告陈柱,男,汉族,职工,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张强,男,汉族,职工,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沙漠,男,回族,职工,现住巴林右旗。被告齐路,男,蒙古族,职工,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张伟,男,汉族,职工,现住巴林右旗。被告部晓岳,男,蒙古族,职工,现住巴林右旗。原告路永坤诉被告陈柱等六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永坤、被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柱等五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永坤诉称,被告陈柱、张强于2014年2月19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19日还款,同时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由被告沙漠、齐路、张伟、部晓岳进行担保。此款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陈柱、张强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承担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会积极还款。被告陈柱等五人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借条一枚,证明被告陈柱、张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沙漠、齐路、张伟、部晓岳及案外人吴国良、任凤斌进行担保。2、贷款利息计算证明、发票联各一份,证明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12月21日,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55%计算的利息是10989.44元。被告张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余五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六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原告和被告张强的陈述及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19日,被告陈柱、张强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在2014年8月19日偿还,同时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由被告沙漠、齐路、张伟、部晓岳及案外人任凤斌、吴国良进行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此款至今未偿还。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12月21日,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55%计算的利息是10989.44元,其4倍为43957.76元。原告为计算利息支出费用5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柱、张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柱、张强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依法给付利息。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12月21日,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55%计算的利息是10989.44元,其4倍为43957.76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是40000元,未超出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4倍数额,故予以保护。被告沙漠、齐路、张伟、部晓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4年8月19日,保证期间至2016年8月19日届满,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起诉,不超过此期限,故被告沙漠、齐路、张伟、部晓岳应对此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柱、张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路永坤人民币200000元和利息40000元及计算利息的费用50元,合计24005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沙漠、齐路、张伟、部晓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51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健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乌日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