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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法民初字第03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3633号原告方某某,女,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贾吉富,重庆锦扬律所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匡某某,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本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吉富、被告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举办婚礼,2010年1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未添置任何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平淡,虽没有大矛盾,但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是想相互照顾,被告从2014年10月起居住在其女儿家,与原告已分居,实际上没有达到结婚的目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困难扶助费300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匡某某辩称,原、被告从2009年10月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一直把原告当终身伴侣对待,被告常与原告一起去锻炼身体,街坊邻居均认识原、被告,去被告女儿家生活也是原、被告一起去的,被告之女还专门为原、被告腾出一个房间,供原、被告长期居住,被告女儿待原告也很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举办婚礼,2010年1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育有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年;被告与前妻育有二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随被告之女一起居住、生活。2014年10月,双方因照顾原告即将生产的儿媳妇产生矛盾,分开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虽然曾为琐事发生过矛盾,且自2014年10月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但不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法定准予离婚情形。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仅仅只有本人陈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述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本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