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2014年10月28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4)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政作、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渝B×××××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刘某乙、袁某某、徐某三人从重庆市长寿区××街道××××小区路段往该区××街道××××方向行驶,途经该区××街道××路××××路段时,将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朱某某撞倒,造成朱某某受伤和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发现刘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重庆市长寿区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提取样本。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刘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案发后,刘某甲支付了朱某某的医药费并赔偿了朱某某其他经济损失1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户口信息、收条、证人XX强、XX朋、刘某乙、袁某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不顾自身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搭载他人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执行刑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罗庆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汤 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