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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郭晶秋与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晶秋,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504号原告:郭晶秋,男,1972年8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新道村*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吉林市龙潭区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乙烯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树春,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7-32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林,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宋爱军,该公司法律事务处职员。原告郭晶秋诉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强三公司)、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晶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爱军、李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强三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华强三公司系被告华强公司下属公司,2013年6月13日,被告华强三公司以神华工程项目资金紧张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34,0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30日前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华强三公司仅于2014年5月14日偿还2万元,余款拖欠至今,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14,000.00元;2、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强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华强公司辩称:1、我方对此借款事实不知情;2、按照公司规章,不允许下属公司有借款的行为;3、原告与被告华强三公司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我方存在质疑,因该借款数额较大,应该走银行转账,但现仅有借条和还款协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强三公司是被告华强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李树春系华强三公司负责人,2013年6月15日,被告华强三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3.4万元用于“神华前期工程垫款”。2014年3月21日,被告华强三公司又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本案13.4万元的借款由被告华强三分公司负责,且约定被告华强三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该款项。2014年5月14日,被告华强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剩余借款11.4万元至今未还。另查明,2013年4月2日,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安装分公司变更为被告华强三公司,负责人为李树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15日借条、2014年3月21日还款计划以及本院向被告华强公司的询问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华强三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强三公司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依约还款。虽被告华强公司辩称该案为原告与被告华强三公司的负责人李树春恶意串通,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虽被告华强公司于庭审中表示对借条及还款计划中的李树春签名的真实性、还款计划中所盖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安装分公司的公章真实性、该两份证据中加盖公章时间及打字时间的先后顺序有异议并申请鉴定,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受理该委托后因被告华强公司未缴费将该鉴定退回,后华强公司表示对借条及还款计划中的李树春签名的真实性、还款计划中所盖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安装分公司的公章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坚持对两份证据中加盖公章时间及打字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华强公司的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华强三公司系被告华强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华强公司承担,且鉴于本案原告庭审中仅要求被告华强公司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强公司偿还剩余借款1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虽原告述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予以采信,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2014年5月1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强公司承担以本金11.4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至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晶秋借款剩余本金11.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郭晶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00元,由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清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