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商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沃得精机(中国)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百超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胡明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百超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沃得精机(中国)有限公司,胡明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镇商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百超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东城村丁家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友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明霞。委托代理人邢君明,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沃得精机(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埤城镇镇南。法定代表邵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斌,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眭花琴,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明玉。委托代理人周建明。上诉人马鞍山市百超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沃得精机(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公司)、原审被告胡明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商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霞、被上诉人沃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眭花琴、原审被告胡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上诉人百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霞、邢君明、被上诉人沃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斌、原审被告胡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明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未能查清,且对被上诉人沃得公司要求原审被告胡明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进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商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许宏亮审 判 员 谢 铭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巧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