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2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273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向波,系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胡军卫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5月2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0月生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也常动手打骂原告,给原告造成精神和身体上巨大创伤,自2010年原告外出居住至今。2011年2月24日被告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离婚,2011年7月12日及2012年原告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但未被准许。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半共同房屋拆迁补偿款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其同意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但家中房子是2010年被告父母所盖,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在就读于邵平店小学一年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存款,无其他财产。双方婚后随被告父母生活于西安市灞桥区邵平店村二组40号,院落盖两层6间房屋,尚未拆迁。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半共同房屋拆迁补偿款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互相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但分居时间较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双方离婚。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以不改变子女生活习惯为宜,随被告生活,原告应当按月支付王某乙相应的生活费用。原告要求分割拆迁补偿费用,但该费用尚未发生,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房产,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本案不宜处理,原告可另案诉讼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王某乙独立生活。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共同房屋拆迁补偿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1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童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