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元与被告肖阿香、王家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元,肖阿香,王家文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民初字第41号原告王建元。委托代理人郭辉、郝芳,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阿香。被告王家文。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建元与被告肖阿香、王家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孙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林 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写当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