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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4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侯立山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立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799号原告:侯立山。委托代理人:苏妍妍。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锦玲。委托代理人:孙沙沙.原告侯立山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立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妍妍、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沙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立山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侯立山驾驶自己的车辆不慎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车辆损失,原告侯立山负全部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出现场后,经协商一致,原告侯立山就近修理,但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拒绝支付车辆修理费,原告侯立山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给付其车辆修理费12400元。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侯立山所有的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临时车牌号,依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7条第3款第1项的规定,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原告侯立山购买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为XXXXXXX,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被保险人为原告侯立山,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46300元)、不计免赔率等,投保时暂未上牌。2013年12月19日,原告侯立山驾驶该车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群利小学道口南时,因躲避车辆撞到路边树上,致车辆受损,原告侯立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立山对该车进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费12400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侯立山为该车办理临时行驶车牌号,号码为冀B×××××,有效期至2014年1月7日,限期届满当日,原告侯立山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并于2014年1月8日领取机动车行驶证,该车登记于原告侯立山名下,车牌号为冀B×××××。庭审中,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原告侯立山所有的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临时车牌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对事故车辆损失是否应当理赔意见各异,故本案未经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侯立山名下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被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合理损失应当理赔,虽然该车在投保及事故发生时尚无牌照,但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依然予以承保,且该车属于新购置车辆,车辆购置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较近,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以该车无行驶证和临时号牌为由拒绝赔付,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侯立山对其主张的冀B×××××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损失124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立山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4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