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滨民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谢惠萍与吴艳、吉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惠萍,吴艳,吉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滨民初字第2302号原告谢惠萍。被告吴艳。被告吉林华。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惠萍与被告吴艳、吉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幸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惠萍、被告吴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惠萍诉称:2012年10月,吴艳向她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6月9日吴艳重新出具了借条1份。后吴艳未归还该款。吴艳与吉林华系夫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1、吴艳、吉林华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吴艳、吉林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艳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她愿意还款,但是目前没有能力。该款是帮谢惠萍转借给梁宵玲的,现在梁宵玲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了,钱追不回来。该笔债务属于她的个人债务,吉林华并不知情,与吉林华无关。被告吉林华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吴艳向谢惠萍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年息15%,后吴艳支付部分利息。2014年6月9日,吴艳重新出具借条1份,对该借款予以确认。至今该款仍未归还。2014年11月24日,谢惠萍为催讨该款起诉来院。案件审理中,谢惠萍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2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吴艳与吉林华于1982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申请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艳结欠谢惠萍借款200000元,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吴艳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导致纠纷的原因。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的借款事实发生在吴艳与吉林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艳与吉林华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该借款应按吴艳与吉林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谢惠萍要求吴艳、吉林华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吉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艳、吉林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谢惠萍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谢惠萍已预交),由吴艳、吉林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谢惠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张幸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谢冰谷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