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喀执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储银行喀左县支行与史某某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县支行,史某某,杨某某,潘某某,韦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喀执字第9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县支行。负责人:李春梅,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利峰,邮储银行喀左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胡忠宇,邮储银行喀左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吉上升,邮储银行喀左支行职员。被执行人:史某某,男,农民,住喀左县。被执行人:杨某某,女,农民,住喀左县。被执行人:杨某某,男,农民,住喀左县。被执行人:潘某某,女,农民,住喀左县。被执行人:韦某某,男,农民,住喀左县。被执行人:李某某,女,农民,住喀左县。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喀左县支行与史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潘某某、韦某某、李某某金融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申请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喀左县公证处(2013)喀证经字第5308号公证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广林审判员  白金刚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