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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0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1553号原告李某某,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冯村镇。被告鱼某某,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苏村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0日,被告张某某因经营砖厂周转,通过被告鱼某某从他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将其砖厂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交付作为抵押。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被告鱼某某书写了担保书一份,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均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鱼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均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他没有意见,他同意返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欲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来源自有,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来源自有,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三、被告鱼某某的担保书一份,来源自有,证明被告鱼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张某某的还款计划一份,来源自有,证明被告张某某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返还本案借款,违约金逾期一天1万元。五、大荔县冯村镇某砖厂的工商登记信息材料,系原告从工商部门调取,证明被告张某某在借据中的签名与工商登记信息材料处签名一致,该砖厂经营者为被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六、法院与张某乙2014年8月29日的谈话笔录,原告从法院调取,证明借据系被告张某某书写。庭审中,被告鱼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未参加庭审,故未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张某某因周转从原告李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原告出示了借据,内容载明:“借据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小写),壹拾万元整元(大写),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期限3月。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其有关事宜详见我与李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张某某联系人电话152295318282014年1月20日。”被告鱼某某给原告出示了担保书,内容载明:“担保书担保人姓名鱼某某,住址大荔县某镇。本人愿为本次借款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我愿为借款人偿还所有借款项,并负连带责任和支付一切费用及罚金。担保人签名(章)鱼某某日期:2014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自原告提供借款时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对于利息,被告张某某出示的借据中虽未书写利息,但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鱼某某对口头约定利息一事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定返还借还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增加的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故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涉判。被告鱼某某给原告出示了担保书,但对保证方式未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鱼某某与张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鱼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妮人民陪审员  张妍芝人民陪审员  王浩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