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辛民初字第4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曹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辛民初字第40524号原告:曹兴。委托代理人:梁金亮,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兴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兴委托代理人梁金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告的冀F×××××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2014年2月2日王潇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轿车在方碑大街与赵淳华驾驶的冀500**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以及乘车人耿亚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认定赵淳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耿亚楠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253.5元,辛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辛民初字第40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淳华驾驶车辆投保保险公司负担29952元,其余损失3301元由王潇负担。该项款项由原告曹兴替王潇负担。由于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故此赔偿金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单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经辛集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辛价交鉴字(2014)06050号价格鉴定书:车损金额66200元。为此原告将赵淳华驾驶车辆投保保险公司起诉至辛集市人民法院,辛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辛民初字第40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66200元-2000元)×70%=44940元,该款已赔付。该判决书原告车辆损失尚有19260元没有得到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单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192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3301元,共计2256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为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车辆行车证;2、驾驶人王潇驾驶证;3、保单;4、(2014)辛民初字第40126号民事判决,5、耿亚楠收据;6、(2014)辛民初字第40293号民事判决;7、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决不认可,没有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耿亚楠收据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耿亚楠出具的收条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应当出庭作证。对3301元的损失没有证据和计算依据不认可,且原告不属于法院判决的履行义务人,无权提起诉讼。对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车辆鉴定没有与被告协商鉴定机构,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鉴定书第14页,鉴定总额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且车损总额加上残值与鉴定总额不符,被告庭后10天内决定是否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的冀F×××××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2014年2月2日王潇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轿车在方碑大街与赵淳华驾驶的冀500**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以及乘车人耿亚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认定赵淳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耿亚楠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253.5元,耿亚楠起诉至法院,2014年4月21日辛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辛民初字第40126号民事判决书,赵淳华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耿亚楠29952元,王潇赔偿耿亚楠3301元。原告曹兴替王潇赔偿3301元,有耿亚楠所打收条为证。原告曹兴所有的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经辛集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辛民初字第40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淳华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曹兴46940元。该款项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曹兴。原告曹兴还有19260元的车损未得到赔偿。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501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且辛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辛民初字第40126号、(2014)辛民初字第402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车上人员责任险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因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为192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3301元,共计22561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条款中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曹兴赔偿款22561元。(该赔偿款汇入户名为曹兴的银行账户,卡号附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贾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