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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北京俊轩居科技有限公司与万联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俊轩居科技有限公司,万联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俊轩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南里32号楼1层144号。法定代表人王之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宝侠,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联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103号。法定代表人张尧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裕松,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健,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万联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北京俊轩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联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485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万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万联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慧东里3号院1号楼一、二层房屋及后院场地出租给科技公司使用。合同到期后,万联公司按合同约定收回物业,而科技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交返所承租物业。因此,万联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科技公司立即返还北京市朝阳区安慧东里3号院1号楼及后院场地财产等。一审法院向科技公司送达起诉状后,科技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科技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庭审中,万联公司、科技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3年8月签订《租赁合同》,写明:双方在本合同项下产生的争议,协商不成,向租赁标的所在地法院诉讼。该协议管辖合法有效。现租赁标的物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慧东里,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原审被告科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科技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科技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纠纷不适用《租赁合同》的协议管辖。据此,科技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万联公司对于科技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万联公司系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科技公司立即返还北京市朝阳区安慧东里3号院1号楼及后院场地财产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租赁合同》第二十三条“适用法律和争议的解决”中约定:“23.2双方在本合同项下产生争议,应当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租赁标的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租赁合同》中载明租赁标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俊轩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彭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