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雁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雁初字第298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庆花园。被告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庆花园。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晓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和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8日生育女儿徐某某。被告性格固执、脾气暴戾,工作也很懒惰,经常请假或者借故不去上班,并且长期酗酒,酒后没有自控能力,情绪激动、行为极端。被告酒后经常与原告发生争执,多次拿刀威胁要杀掉原告的同事、朋友、家人和孩子。被告甚至多次自残,导致家中多处被血液侵染,满地满墙的鲜血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致使原告再无法正常回到家中居住,原告自2014年7月22日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均不同意,并且威胁原告,如若离婚,将做出种种不利于孩子成长的行为,也威胁原告说要同归于尽。被告的自残和威胁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自身安全,原告的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困扰,经常成夜噩梦,亦担心被告醉酒后再次会做出过激的行为。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夫妻双方共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2744号某室房屋归被告所有;3、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2744号某室房屋贷款由被告承担,房屋过户手续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说我喝酒,喝酒后对自身行为没有自控能力是不对的,我之所以喝酒是因为原告长期不回家我生气才喝闷酒。我的工作性质是不需要坐班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懒惰;我有过自残的行为,也说过一些威胁原告的话,但我并没有做过伤害原告及其家人的事情;再者离婚并不利于小孩的成长,我也并未犯原则性的错误,且我和原告在一起的时间也长了,是有感情基础的,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大学同学,双方于2004年相识、相恋并于2010年7月28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兰城民字第某号。婚后于2012年9月8日生育女儿徐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缺乏沟通理解,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今后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中出现的问题,珍惜夫妻感情,彼此互谅互让、互敬互爱,遇事相互协商,多进行思想及感情上的沟通和交流,尤其被告应注意避免过激言行,相信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的。原告起诉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晓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