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张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指定辩护人林成达,广东诚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指定辩护人林成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3月起,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荔湾区十八甫路133号士多店内非法收受他人投注香港“六合彩”进行赌博。累计参赌人数23人,累计投注数额共计人民币48000元。2014年9月16日民警在该士多店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1209元及单据23张。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认罪。指定辩护人认为:1、张某是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2、张某所涉赌博金额较小,应当认定其涉及赌博金额为1209元,社会危害小。3、张某是残疾人。请求法庭对张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起,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荔湾区十八甫路133号士多店内非法收受他人投注香港“六合彩”进行赌博,累计参赌人数23人。2014年9月16日民警在该士多店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1209元及单据23张。上述事实,有缴获的赌款、单据(均已拍照存档),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材料,证人朱某、曾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张某照片的笔录,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赌资120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金超罗燕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