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法民初字第06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叶鱼李与冉龙田、谭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鱼李,冉龙田,谭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6240号原告叶鱼李,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罗顺风,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龙田,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谭明英,女,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叶鱼李与被告冉龙田、谭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雪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叶鱼李的委托代理人罗顺风、被告冉龙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鱼李诉称,被告冉龙田于2005年向原告借款用于承建丰都食品厂工程,但一直未还款。2014年2月2日,被告冉龙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叶鱼李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此款用于丰都华岭食品厂工程,工程款划后立即支付。此款是2005年借的,在2014年3月18日之前还清,若未支付,按月息3%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冉龙田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冉龙田辩称,2005年,原告投资10万元与我一起合作丰都华岭食品厂工程,原告分红10万元,我给原告最初出具的系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此后,我陆续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我承认向原告还款15万元。我系受原告强迫给其出具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我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谭明英系夫妻关系,但她对借款不清楚。被告谭明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被告冉龙田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其借到原告30万元,此款系2005年所借,用于丰都华岭食品厂工程,于2014年3月18日前还清,否则按月息3%付息。后原告因被告冉龙田未按约还款,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述称其系通过现金支付、银行转账等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冉龙田。被告冉龙田对于其所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条系原告与被告冉龙田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书面证据,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向原告书写借条的意义,并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冉龙田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相反证据,也未提供证明其主张的有关证据。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冉龙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冉龙田未按约于2014年3月18日前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龙田、谭明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叶鱼李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减半收取2940元,财产保全措施费2270元,共计5210元,由被告冉龙田、谭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且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申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