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庞清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清,男,2010年5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4)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莫德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庞清在合浦县山口镇两广市场两广花园小区门口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准备向吸毒人员庞清某贩卖一小包(0.2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23克及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庞清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称量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有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茜 来源:百度“”